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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探讨纪检监察  ○

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
    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2、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
   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很大争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若依此来审查此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所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 使用暴力。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但是,从法律事实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应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构成“当场”使用暴力。因为自行车主自听到责问声后立即从房子里走出来,接下来车主等人就开始寻找犯罪嫌疑人,到见义勇为的群众被致伤,整个过程一环扣一环,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听到责问声后到将被害人打伤,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抗拒抓捕,具有统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应注意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尤其关注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所以需要纵观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准确理解。笔者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这种观点才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
   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
   3、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问题
   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消除分歧后,对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未遂,论者又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但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但理由是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判断不但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财物,而且还要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与一般抢劫罪是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犯罪性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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