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问题:一是拒不确认,即对于涉及违法侵权情形需要确认的,采取拒不确认的办法,使这一部分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赔偿程序;二是拒不受理,即寻找诸如申请材料不全或未经确认等各种借口不予受理,拖至两年期满又以赔偿时效届满为由不予赔偿;三是久拖不决,即对已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案件审理不及时;四是执行不力,即对刑事赔偿决定“执行难”,有的赔偿请求人赢得赔偿决定,但几年却一分钱也没有拿到或者被不同的司法机关推来推去,不知何去何从等。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个“怕”字:1)怕影响单位形象。刑事赔偿的前提是职权行为违法,因此担心予以赔偿就等于承认执法有错,会影响执法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影响领导的业绩。2)怕得罪同事。作为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部门和具体承办人害怕得罪原案件承办的部门和人员。3)怕影响办案。由于错案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工作业绩,因此予以赔偿后易导致在以后执法中,畏首畏尾,不敢大胆查处犯罪,害怕办错案。4)怕赔偿金难落实。《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但在实务中,地方财政很少单列赔偿费用,而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从自己的办案经费中列支,因此,如果赔偿支出太大,则办案经费相对减少,从而直接影响机构运转。
3、来自于刑事赔偿工作依据者——《国家赔偿法》的原因
《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集程序与实体、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为一体,加之十年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该法又未能及时修改,因此,其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1)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易引起执法上的不统一。如:刑事赔偿范围和原则、刑事赔偿的具体类型、以及共同赔偿程序等均不明确。2)程序设置不符合法治要求。现行国家赔偿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须由作出该侵权行为的机关先行确认。那么如果以法院作被告,就会出现了“到法院告法院”的尴尬情形。这些规定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案件”这种诉讼中的“自然正义”、“程序公正”原则。3)实体规定滞后。97年前后,刑法、刑诉法相继作了修改,在条文的内容和排序上都有较大变化,《国家赔偿法》未作相应修改导致执法难度加大。如,刑诉法新规定的“存疑不起诉”,赔偿法中未作规定,实践中是否赔偿各地做法不一;又如,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的依据之一是79年刑法第14条、15条,旧刑法相应条文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变成了第17、18条,在适用时该如何引用和表述等等。可见,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已严重影响了刑事赔偿工作应取得的实效。
三、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的对策
针对上述影响刑事赔偿工作开展的原因,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必须对症下药,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所加强和完善。
1、加强宣传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国家赔偿法》颁布已近十年,但社会公众知之甚少,甚至有些法律工作者对其也知之不多或理解不深。其主要原因是法律宣传普及不到位。因此,我们各级司法、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当深入宣传国家赔偿法,让广大人民群众理解赔偿法,正确运用赔偿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可以利用“举报宣传周”、“12.4”法制日,采取现场咨询、出展板、发放资料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以及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同时在日常的接待来访工作中,对可能涉及赔偿的来访者,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
2、赔偿义务机关应以正确运用现行法为前提,进行必要的创新,努力实现公平、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设计和构建完备的法律如果没有执法人员的正确适用,其所追求的正义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自动得到实现,更何况亟待修改完善的《国家赔偿法》?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牢固树立忠实于法律的信念,正确理解现行赔偿法,熟练掌握和运用现有的赔偿制度。如:当出现撤销拘留或逮捕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释放等情形时应建立告知制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进入赔偿程序的案件,我们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我们在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同时,可以在符合立法精神和现代法治理念的前提下,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出发,搞好改革创新,坚持做到执法为民,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主要方法是:1)树立平等观念。作为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力量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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