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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纪检监察  ○

列车的行为既可在一国境内发生,亦可成为一种跨国、跨地区的犯罪。本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上已发生过一些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列车的事件。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引起了国际刑事立法的普遍关注。许多国家适应国际、国内和平、安全之需,纷纷修改或补充其国内法,将劫持列车罪及其普遍管辖权制定为本国刑事法律规范。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成员国之一,有率先维护世界和平的责任与义务。然而,新刑法仅设立了“劫持航空器罪”和“劫持船只、汽车罪”,却独独未设立“劫持列车罪”,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事实上,与航空器、船只及汽车一样。列车亦为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承担着运输大量人员和物资的任务,与公共安全联系甚密,如被劫持,则可能使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劫持列车的事件在国际上发生过,在国内发生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对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必须予以严惩。鉴此,笔者建议将“劫持列车罪”尽快补充进刑法分则中去。
   四、对刑法第395条罪名的质疑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均将本罪罪名概括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笔者在分析本罪罪状的实质内涵后,认为该罪名提法欠妥。顾名思义,本罪当指罪犯本人对其巨额财产的来路不甚明了,但以罪状的实际内涵来看,本罪却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巨额财产之来源难以查清、无法核实。
   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进行贪污受贿、非法经商、卖官鬻爵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与其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财产。司法机关对其讯问时,其本人又拒不如实说明其财产之来源,加之此类犯罪的方式隐蔽,手段狡猾,而我国又未建立相应的财产申报制度,这些均使司法机关查处此类案件困难重重、阻碍巨大。为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以及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立法机关在设立本罪的同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有巨额不明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从而大大加强了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
   由此可见,真正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甚明了的是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提法易产生该罪主体是司法办案人员之误导,显然,这种误导的结果是荒谬的。事实上,占有巨额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对其财产之来源是甚为清楚的,也正是因为其本人明知其财产来源的非法性,所以在受到刑事追究时,其拒不如实供述,妄图逃避侦查和审判,这才使得司法人员终究“不明”其财产之来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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