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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纪检监察  ○

。我国应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许可正式听证制度的同时, 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 采用更为多样的听证形式,而且规定多种形式的听证也可避免因行政许可范围的扩大而导致效率低下。我们认为在行政许可中, 对于那些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必须采取正式听证程序的, 行政机关应遵守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形式。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听证的例外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 行政机关制定其他的法规、规章采用非正式听证。在程序运作中, 行政机关应在公告中公布非正式听证的期间, 公众既可用口头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 也可向行政机关提供书面意见、书面资料,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情况制作详细的笔录。
   
     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事后听证程序的缺乏同样导致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狭窄。建立事后听证程序的必要性表现在:借鉴世界上听证较为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实现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实现和实后两种形式予以解决。甚至存在事后听证的比例高于事前听证的情形。[10]
   
     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实现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弥补的损失之中。但是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在紧急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否则将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又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此时,可以在实间上予以变通,举行事后的听证。即时强制的行为适于举行事后听证。例如,在我国抗击“非典”期间,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专门收治非典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的医院及特护病房时就可适[11]于举行事后听证程序。
   
     五、小结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在于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听证程序提倡争当公正与效率结合的典范, 但《行政许可法》中恰恰没有对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作必要的期限规定, 这必然损害行政效率, 没有效率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不公正的。这显然违反本法的立法本意。因此, 应当规定听证结束的期限和听证案件作出决定的期限。
   
     综上暴露的行政立法问题, 不应仅依靠某部法律的修补来完成。我们期待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将听证程序在内的行政程序进行统一全面的规定, 也只有本着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精神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才能促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程序, 确保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 提高行政效能。
   
   
   [参考文献] 
   
   
   1 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刘阳中.《建立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之构想》[j]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4)
   3 沈越.《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j] 江苏警官学院报,2003,(1)
   4 王勇著.《行政许可程序理论与适用》[m]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解君、肖泽晟著.《行政法学》[m]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杨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注释:
   
   [1] 本文所讨论的是许可听证权仅仅是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听证并不包括行政许可设定程序中的听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9条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时,起草单位也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2] 应松年、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6年版,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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