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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纪检监察  ○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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