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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证券犯罪之信用交易思想宣传  ○

,不等于这种扩大了的投资信用规模瞬间转变为与之相等的巨大经济损失,立即转变为市场投资风险,不会出现客户巨额亏损乃至倾家荡产,证券商巨额借款收不回来坏账严重的经营风险。
     在信用交易的刑事立法方面,我国最早颁布禁止信用交易法规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2月、3月、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连续三次发文严禁信用交易并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也同样禁止信用交易行为,《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

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该法第141条又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人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特别是《证券法》第186条对信用交易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空卖空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颁布的《证券法》也同样禁止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融券行为。
     令人遗憾的是,如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没有下文,现行《刑法》中找不到与《证券法》第186条对应的证券犯罪规定。导致证券犯罪和刑事法律在信用交易犯罪问题上发生严重脱节,造成实践中信用交易泛滥而无能为力的被动局面。
     鉴于立法上的空缺,司法实践对于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信用交易行为,更多地以《刑法》修正案(三)在第225条第3项增加“非法从事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为由,套用《刑法》第225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我们从一些案例中看到,一些信用交易犯罪案件最终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我认为,利用这样一个界定含糊的边缘性的缺乏严谨法律意义的条款,在准确和公正性上都有七拼八凑“牵强附会”的感觉,增加了“口袋罪”的色彩。
     然而,在目前的《刑法》中没有信用交易犯罪的相关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又该如何办理证券市场现实存在的这种犯罪行为呢?
     我认为通过我们的认真思考,多数案件是能够得解决的。我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发现,在信用交易案件中,通常是投资者征得证券公司同意后,占用券商的资金购买股票,投资者要承担高额的利息支出,当行情上涨时,双方都可以盈利,但行情下跌时,证券公司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而要求客户在规定时间内平仓,而客户则希望等待下一波行情出现不愿平仓或证券公司监管不力未及时平仓,从而造成损失。由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并没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提供给自己的客户用于信用交易,就会采用各种融资融券的方法来为投资者提供资金。而融资融券的方式有多种,这些方式又多数是违反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甚至在造成一定损失后是触犯《刑法》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这些触犯《刑法》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处罚,进而对信用交易的行为进行打击。
     下面我来介绍两种证券公司常用的违法的融资方法来说明我的观点:
     有的证券公司或其从业人员会直接挪用在其证券公司开户的其他客户帐上的保证金,利用电脑转账的方式将其他客户的资金或有价证券转到信用交易客户帐上,让其进行炒股操作,由于客户投资失败,最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就这种行为,我认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还有的证券公司或其从业人员为了达到为客户融资的目的,在明知《证券法》及证券市场相关法规明令禁止以客户保证金作为担保的情况下,从客户保证金帐户开具巨额支票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将所贷得的款项用于客户信用交易。这种行为则符合《刑法》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总之,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其方式花样百出,但绝大多数都是违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只要我们对这些行为进行了有力的打击,仍然能起到防止和打击信用交易犯罪的作用。
     另外,还须公、检、法在这一类案件中,统一认识,充分认识到信用交易犯罪在社会经济中特别是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中的危害。才能更有效地起到打击犯罪和保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
     以上是本人的个人观点,仅供大家参考和讨论。
     但是,对于信用交易风险的防范仅靠这种“迂回战术”是不够的,不是长久之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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