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考虑到了农村情况千差万别,因而不易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故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xxxx至1xxxx推选xxxx,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本条规定要求“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才可以推选村民代表,实无必要。第一,何谓“人数较多”、“居住分散”,各地情况悬殊,实难统一。第二,之所以要求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本质原因在于村民会议召集不易,而不易召集的原因很多,不必限于“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某些省的规定涉及了村民代表会议与人大代表的关系问题。有的省份是赞成两者兼容的。比如×××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委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构成。×××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既然名为村民代表的会议,应当只有村民的代表组成,其他人一律不能参加。其他人即使参加,也只能列席会议,而不能享有表决权。”[3]并接着举×××为例,“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成员,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在此不得不辨的一个问题是,村民代表和人大代表这两个身份可否兼容?人大代表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是受人民监督并可以被人民罢免的。简言之,他代表了选民的利益。而村民代表也是由村民选举的,讨论决定村庄的各类事项,他也代表了选民的利益。因为乡镇人大代表和村民代表的利益是同一的,所以两者的兼容应该没有问题。另外,根据我国选举法,代表是按选区产生的,而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即我国是以地域代表制为基础的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的结合;而职业代表制由于可能引起议会内部的剧烈冲突,所受到的批评是比较多的[4]。这样,假定乡镇人大以村这个居住状况来划分的话,那么乡镇人大代表同村民代表相重合是合法、合理、合情的
乡镇人大监督乡镇政府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乡镇人大监督村民自治是否会破坏村民自治的独立性?我们认为,自治并非绝对的独立于其他权力,自治只能是在宪法的框架下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不利于人民当家作主的山高皇帝远式的自治是有害的。而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机构。人民自治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人民自治受
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范和制约,长远来看是最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的。如果人民自治真的成了一种不能制约的权力,最后受到损害最大的一定是人民的权利。因为任何权力总是倾向于自我扩张,一直扩张到它不可逾越的边界为止。假定每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