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在《劳动合同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从拟定《劳动合同法》的草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次至第三次对草案的审议,都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在组织全国人民群众征集
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中,这一问题也是一个大家关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草案)及各方对(草案)的意见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中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在(草案)第9条中还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对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上述规定,各方面的意见主要是认为这一规定难以解决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能有效地制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这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空洞的,是没有实际内容的劳动合同,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规定职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规定视为已签订了无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空洞的说法吗?
另外,这一草案中提出“应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样规定也欠妥,所谓“及时补办”,究竟作何解释?不能视作法律语言,是3天还是5天算及时?或者1天算作及时?这样规定很不严谨,应删除这种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
时隔一年之后,2006年12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从(草案)的修订稿中可以看到针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对(草案)作出了下列修改: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或者行业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4.用人单位自办理用工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两倍的工资。
5.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这些修改其特点是增加了可操作性,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了具体的时间要求,规定了对于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和逾期不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三)《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进一步规范
在今年四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在被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书面劳动合同又作了具体规范,在肯定原有规范的基础上在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经过反复的修订,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已被充分肯定了下来,这一制度的贯彻实施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必将发挥巨大的作用。(关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