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和界定给农民所产生的交易费用是一样的,那么,实际上土地资源的效率配置就没有什么不同,所不同的仅仅是收益分配问题,如果从这个角度上说,那么2002年土地承包法案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了。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现实世界,土地权利界定给农民和界定给村集体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不同,就必然导致了资源配置的效果不同。
最根本的一条就是村集体是虚拟的,或者说村集体拥有虚拟的土地所有权及其与之相关的子权利。由于村集体本身是村民的化身,但在本质上与村民的根本目标不同,在资源配置方面二者就会出现很大的偏差或者说交易成本根本不相同,因此权利界定给村集体和界定给农民会产生不同的效率。一些学者指出,如果权利界定给前者会导致更大的共有领域空间,为获得这部分权利而导致的租值耗散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如果将这些权利界定给农民,权利落入共有领域里的可能性降低,为攫取共有领域的权利导致的租值耗散减少,交易成本随之降低,资源配置就会更有效率。
关于集体所有权虚拟的论断,许多经济学家作了精辟的解释。周其仁(1994)教授指出:
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产权制度安排。
在承认个人合法产权的条件下,任何集合起来的组织可以最终追溯到组成集合体的个人,因为归根到底是个人在选择集合方式、管理方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财务结果。这时集合的主体可以看作是个人选择的结果,是个人将自己的产权集合起来委托给集合体,并为此规定了集合的条件和执行程序。但是,当个人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源的权利被法律否定之后,个人不可能选择经济组织,也不可能承担相应的财务责任。在此条件下,公有制企业成为不能分解为任何具体个人的抽象,再也不能向组成的成员个人作进一步的追溯。在公有制企业庞大的体系里,实际上活动着的全部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而并没有可以追溯的最后委托人。
作为村集体,它是农民利益的代表和农民的化身,但是,在不同的利益面前村集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并不能完全代表农民的利益,并且由于不能追溯最终的委托人,就使得代理人更加肆无忌惮的为自己谋取福利,并为了自己的福利而不惜牺牲资源的效率配置。因此,将权利界定给一个不清楚的村集体会导致更大的效率损失。
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在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法确定:“‘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该法案在一定的意义上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这与正式的法律表述是不一致的。这种模糊不明确的规定,导致经济实践中的混乱。在现实中,有些地方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非经济组织履行土地产权的职能;有的地方虽然规定土地由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是国家征用土地却仍需经村民小组同意,征地补偿款仍由村民小组支配;有些地方则由于无法确定“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虚设产权主体,以至失去土地的发包主体,造成产权混乱现象(于建嵘, 2002)。
由此可见,在村集体概念模糊不清的时候,将权利界定给村集体要比界定给农民会产生更大的交易成本和导致资源配置的失调,而界定给农民将会使得资源配置趋于帕累托效率。还可以大胆的预言,2002年土地承包法案必然会给农村经济带来一个更大的发展空间。
主要参考文献:
1.周其仁,1994:《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的变化》,社会科学季刊(香港),夏季卷,总第8期。
2.许合进,1999:《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思考》,《中国农村经济》第7期。
3.韩俊,1998:《农村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江苏人民出版社。
4.党国英,1997:《中国农村社会权威结构变化与农村稳定》,《中国农村观察》第5期。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