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应数额的承包金的方式来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有效避免了"均田"制的弊端。
(二) 保证土地的使用效率
规定适当的承包金对承包人起着一定的"刺激"作用,它起着承包人的经济效益底线的作用,它意味着如果承包人不积极行使土地权利获得较大收益的话,将会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刺激承包人要么积极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将土地流转出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使土地较大增值的人使用,以保证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目前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土地抛荒现象严重,据张红宇(2001)对安徽寿县的调查,2000年全县土地撂荒面积高达16 xxxx亩,比上年增加1 4倍;占全县耕地面积的xxxx。其中常年性撂荒面积占7xxxx,季节性撂荒面积占2xxxx;撂荒2年以上的,占撂荒面积的26 xxxx。这种现象的出现固然是农地经济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约定不明,承包人责任不清显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三) 保证"公平"
家庭承包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在部分成员间的分配。因为尽管在法律上全体成员都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由于自身条件的不同及客观情况的限制,总会有一些成员放弃承包,而且由于新法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承包期内新加入的成员(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该权利。况且即使在那些切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之间,也会因为自身情况的差异及各种原因而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经营权。因此,实际上是对共有财产权的"不均匀"分配。这是"效率"的必然要求,但也不能因此完全忽略"公平"。"谁承包谁交费、多包多交、少包少交"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公平原则。承包金应主要是为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福利、公益事业,如教育、孤寡老人赡养、必要的精神文化活动等。这也是对于放弃土地承包的成员的间接补偿。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承包金并非家庭承包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对合同确立并无决定性影响,但其对合同确立的效果却有重要影响,是实现家庭承包经营权确立的公平、效率的必然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家庭承包金是家庭承包合同中的一项重要辅助条款,承包金给付乃是承包人所负的为辅助合同有效确立的从义务。
三、承包金的原则
家庭承包金的收取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对此并无异议,但问题在于承包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怎样的承包金才算合理?如何运作才能使家庭承包金收到最好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微利性
家庭承包的目的不是"营利",这是发包人所必须清醒认识的。首先,如前所述,承包人承包的土地是其所在的集体的土地,承包人是基于其固有的成员权而行使其固有权利,是使用"自己"的东西,必须坚持微利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与为获取利益而将财产交与他人使用的普通承包截然不同,否则家庭承包对成员资格的要求又有什么意义?其次,承包金数额过高,会进一步加重农民负担,造成无人敢种地的现象。现在农民负担过重是一个普遍现象,各种税费已成为压在农民身上的沉重包袱,而越来越高的农地使用成本及市场风险更使得许多农民视土地为"鸡肋",造成农民生产积极性地低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提高土地承包金的数额,人为加重农民负担,必然会进一步挫伤农民使用农地的积极性。再次,承包金数额过高不利于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人的一项财产权利,流转是其获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流转也是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尤其是实现农业规模经济的重要途径。而承包金对流转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通常说来土地流转价格的上限是相对确定的,即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而承包人的获利空间就在于流转价格与承包金的差额,如果承包金数额过大,接近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显然会使承包人获利甚少甚至无利可获,则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性质无从体现。同时承包金数额过大必然会导致流转价格的提高,从而影响到土地的流转效率。
因此,土地承包金的数额一定要低,既要保证农民种地无多大负担,又要保证其在流转时有足够的利润空间,这样家庭承包经营权才能真正成为一种财产而非负担,成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土地才能得到有效利用。当然也不是越低越好,数额过低也会使承包金的"刺激"功能弱化,也不利于土地使用效率的提高。所以应以适度低额为宜,即要保证对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刺激,又不能过于加重其负担,这是比较难以把握的。笔者认为应结合各地区的具体情形来对待。
(二) 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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