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出现弱势职工群体、工人阶级失去地位、受到不平等对待,改革之路不是走社会主义为理由进行反对,甚至说要进行清算。但是,建国几十年了,占大多数人比例的农民基本上一直是“二等公民”的地位,以前为何又少见他们为农民说不平等?宪法在去年修改过了,却为什么还是一定要“工人阶级领导”?这是否有真正经过占大多数人比例的农民的同意呢?没有经过大多数人同意的民主,难道就可以“集中”了吗?而且为何一定要规定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这是否意味着“此地无银三百两”呢(但现实却已经存在了)? 提出这个问题,是要大家首先明白,政治上的不平等要远远大于经济上的不平等!所以本人说过多次:最根本的是要扩大农民的政治参与程度,给予农民平等的参政议政的政治权利,从根本制度和体制上解决农民的身份歧视或社会地位问题。如果连这一条也做不到,说解决“三农”问题只不过是对农村和农民的“施舍”而已!因为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占最大多数的人群的利益却几十年在被剥削,连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到现在没有提出要给予平等对待,现在说要帮他们解决问题,这显然是一个极大的悖论!更不符合一个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当今世界上少见的! 我们现在还在批评美国的种族歧视,这应该也会有存在,但毕竟那里早在上两个世纪的1868年南北战争后就有了关于废除奴隶制、承认黑人选举权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修正案,体现了一种平等公民权的原则,这一原则禁止有组织的社会将任何一个个人作为劣等阶层的成员来对待。上个世纪的1964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权法》及有关修正案,从而宣布种族隔离为非法[3]。而且黑人及少数族群只占了美国少数人比例,而我国的农民却占大多数比例,一直存在到不平等甚至现在仍然被“隔离”。所以要说——要解决“三农”问题,首先要在于“三农”之外。 三、目前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弊端 虽然《宪法》(包括今年修改前的)及《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它的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今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4],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有关法律法规却从未对所谓的“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却允许各地政府以“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名义,通过国家征地的方式强制性转为国有土地,再由政府以划拨批租方式转让使用权,而作为所有者主体的农村集体却没有最终的处分权。而所谓的“国家公众利益”是极少考虑到农村和农民的利益,难道国家公众的利益就不包括占大多数人的农村居民的利益?作为占大多数人的农村居民的利益难道就不属于国家公众的利益?其实那大多数是地方政府、官员和开发商的利益而已。 而且被征用“价格”(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也不能由所有者主体根据市场价格而定,因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农民对此发生争议也很难争取利益而不受损害,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5]。而政府则可以按“土地的城市建设用途的市值”把征得的土地批租出去,获得的收益就归政府。 作为所有者主体农村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却没有最终的处分权,如不能自作用于非农用途并不能转让[6],要转让必须要先通过国家征地的方式强制性转为国有土地,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明显是不平等,其所有权权限甚至小于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并非所有权),因为他们还能将使用权抵押、出租、转让,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却不能。所以农村集体所有的“所有”并非是根本意义上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最主要的处分权被剥夺,如对于商业开发征用土地时,不能作为转让所有权价格谈判的主体,必须由政府“代理”,导致政府和开发商可以从中获得权力租金——实质上是可以剥削农民土地所有权利益的租金。 这就是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设计的“征地、补偿、批租”制度,明显使农村和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处于被动局面,是绝对不完整的所有权,不能有效保护农村和农民的利益,也为政府及商人滥用“公众利益”之名而损害农民利益在法理上大开方便之门,可以说已成为了“恶法”。所以我国宪法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的同时,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而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实际上又造成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行使,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具有“准行政性质”的集体组织可以无偿、无限期的征用土地,甚至个别的乡村干部把集体土地卖掉之后,农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了十年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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