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点,主要是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单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细研究分析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1)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同:无论是单方或者双方的聚众斗殴罪,其动机和目的是争霸一方、为所欲为、包袱他人从而破坏公共秩序,而寻衅滋事多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而破坏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单方的聚众斗殴仅限于“聚众”形式,而寻衅滋事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行为,是不符合刑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则案例:甲方xxxx人员进行同学聚会在某饭店就餐,席间因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邻桌的乙某等xxxx同事身上,双方发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对方,进而有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对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认为应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此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xxxx人员的聚集原因是同学聚会,而非为了斗殴的聚众,其动机也不同于聚众斗殴的争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的动机。(3)处罚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寻衅滋事罪无此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并达到了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
四、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器械的行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讨论的是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如何定罪的问题。例如: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等人为一方的流氓团伙,与陆某、庞某、许某等人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互相斗殴,结下积怨。2005年3月9日晚,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内密谋报复陆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带上林某准备的猎枪1支和小口径手枪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在街道上寻找陆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在市区一影剧院前广场双方相遇,陆、庞、许等人也驾驶一辆面包车,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中,庞、许等人回到车旁准备用炸炮袭击对方,林某见状,持猎枪朝陆某射击,击中陆某头部,陆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里李某朝陆某等的投掷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引爆庞、许携带的炸炮,汽车当即爆炸,庞、许被当场炸死,正在此处经过的xxxx公民被炸成重伤,广场中央的雕塑被炸毁。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素有积怨,曾多次聚众斗殴。此次被告人又纠集多人在一起,经过密谋策划,准备了猎枪、手雷等武器,主动出击,寻求报复,足见他们主观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故意,因此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应当说第二种意见考虑的思路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一伙曾多次发生互殴。这一次双方又是出于争霸、报复的目的而发生互殴,本应定聚众斗殴罪,但由于林某开枪击中陆某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林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二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场所一般是公共场所,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不仅会杀害对方人员,而且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务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分子有时在单位、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进行聚众斗殴活动,这时易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相混淆。三者之间有共同之处:即侵害的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