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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物权法》的颁布看《档案法》的修改  ○

当然,具体论述时可以多种多样,但前提十分明确,那就是应当与我国目前的所有制形式相对应。

2、要明确规定档案所有权变动的环节和形式。根据我国档案工作的原则及管理体制,在列入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国家机关和部分具有典型意义或特殊价值的档案,在其本机关(单位)保存一定年限后要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在必要的时候,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收购或者征购。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档案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尽管这些档案不论其保存在本单位还是保存在国家档案馆,其原本都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从完整意义上讲其所有权都是属于国家所有。但随着这些档案的移交进馆,对这部分档案的国家所有权的代行机构却发生了变化,即进馆后就由国家档案馆代为行使国家所有权。为此,建议在修改过程中要明确档案所有权随着依法移交、收购、征购而发生变化,要明确赋予档案馆对馆藏档案代行国家所有的权利。

3、对各种不同所有权形式的档案在其管理和利用中要有明确的规定。现《档案法》第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笔者以为,对于各种不同所有权的档案只靠制定一个具体的管理办法是不够的,因为对这部分档案的管理与对其所有权的确定及变更一样,都需要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才能规定。所以,必须先有《档案法》在条文中制定一个基本原则,如“档案应当列入资产管理”,然后再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在这个问题上最为主要的就是要明确规定档案作为一种具体的物,要列入资产管理的范畴。现在的《上海市档案条例》已经对归国家所有的档案规定了要“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其实,由于档案是各形成单位在党政管理、生产建设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它对于还原历史、科学研究、生产技术等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维护


形成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所以最好都能列入资产管理之中,因为在暂未被列入法定档案范围内的这部分档案中确实也还会存在一些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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