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健全人大监督的机构
从目前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机构的状况看,既未设专门的监督机构,也缺少监督的专门手段和力量,这已不能适应权力机关承担的日趋繁重的监督工作的要求,更不能适应宪政建设发展和完善的要求。特别是县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少,办事机构又没有监督权,未能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强有力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律监督机构,明确其应有的职能。考虑到在目前各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少和编制较紧的情况下,某一工作机构很难拥有各方面的专门人才,可由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这样,有利于拓宽监督视野,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这种监督机构应有如下职能:一是依照宪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二是派人参加行政、司法机关的会议,调阅行政、司法机关的会议记录和文件;三是协助权力机关受理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案件,对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四是有权提出罢免案和质询案;五是有权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开揭露违法失职人员。为保证监督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在实施监督过程中,能客观、公正地作出结论,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它的组成人员应由人大选举产生,要依法独立行使各项监督权力,如视察权、调查权、建议权、批评权、受理控告权、公开权、质询权等。只有通过法律来保证专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权力,才能体现监督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三、完善人大监督的程序
从监督的实践看,目前监督效果不佳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但监督形式没有得到全面和科学的运用是一个主要原因。如,权力监督仅限于听取工作汇报、提意见,而对法定的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集体行使监督权的有效形式却极少运用。这里有认识上的原因,也与这些监督手段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如,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却没有这些决定、命令向权力机关备案的配套规定。又如,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哪些程序,与行政单位内部监督如何衔接等问题,也缺少程序性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因此,完善监督程序是保证监督职能实现的重要环节。监督程序的完善,是指每项监督手段一般应包括三个过程,一是监督如何提出,监督权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二是监督的具体组织,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义务;三是监督的法律后果,监督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手段等。
首先,各种监督手段的标准应科学化。要定性定量,明确人大监督的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以便在每个具体监督行动中评判监督对象的行动,以决定是否实施监督。如,关于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就要明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包括的范围。又如,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就要明确哪些问题属于特定问题。其次,也是最主要的,就是要尽快制定出台人大监督法。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怎样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权,查处违宪、违法案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和方式,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效力,现行法律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尽快制定出台人大监督法,明确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义务,对人大监督的原则、内容、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