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惊恐不安。这种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入户抢劫给予严厉的打击是必要和适当的。
(一)、如何界定“户”的范围
所谓“户”,《汉语词典》解释“户”为:“门、人家,住户”,也就是私人住宅之意。很显然,“户”通常是指人们日常起居的场所。那么是否仅指公民居住的房屋呢?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动的行为。”从该解释来看,“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入户抢劫的“户”有两个特征:第一,“户”是他人生活的住所,即是公民为生活而居住的场所,这一特征使得“户”与工作和学习以及其他的场所相区别,例如办公室、校舍、公共娱乐场所就不属于“户”;第二,“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表明“户”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指家人、亲戚、朋友出入的地方,而不是其他人可以随意出入的。
(二)、侵害对象是否必须是户内的家庭成员
认定入户抢劫,其犯罪对象是否必须是针对“户”的家庭成员,对此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对入户抢劫的打击重点侧重于保护“户”内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权利,故入户抢劫是针对“户”这一特定范围内所居住对象的身份而言。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以犯罪对象的身份属于家庭成员与否来作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唯一要件不仅牵强,而且背离立法本意。其违背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抢劫罪的客体的立法精神。抢劫罪和普通侵犯财产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抢劫罪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立法时将因受侵害场所的不同而拉开一般抢劫和入户抢劫的量刑档次,显然是侧重于考虑公民所受的心理恐惧程度的差异,而并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该户的家庭成员。因此,界定入户抢劫的首要标志,应是针对“户”这一特定的环境对象,而非户内的居住对象。
(三)、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
根据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解释肯定了入户之前必须要有抢劫的故意或者有盗窃的故意。那么,是不是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只能有抢劫故意或盗窃故意,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入户抢劫,只能是行为人在入户之前有抢劫故意,或者入户前有盗窃故意而后转化为抢劫。如果行为人不是因这两种故意进入户内,而是后来临时起意,在户内抢劫的,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即行为人如果违法入户,例如为实施抢劫、强奸、盗窃、诈骗、抢夺或者毁坏财物、流氓滋扰等而入户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以合法理由进入户内,临时起意,突发抢劫的,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四、如何定性“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抢劫罪定罪处刑。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看法不太统一。分歧主要在以下两点:一是携带的凶器是否必须显露的在外。有的人认为凶器必须是能让人看见的,而有的人则认为只要携带了凶器,即使是藏在衣服、包内,也可以认定。二是凶器的范围。这里的凶器是仅指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呢,还是也包括其它具有攻击力的物件如木棒、石块等,另外如果公然携带可以乱真的塑料刀具的又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携带凶器抢夺,必须结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来进行。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特点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打击或身体强制,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和不敢反抗。那么按抢劫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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