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而言之,在确定刑罚时,一要考虑行为人所犯罪的轻重,而罪行的轻重取决于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要考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性。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该罪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唯一的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法定刑为死刑的罪名),在认定过程中,此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晰时,有必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掂量一下行为人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性质的轻重。正如阮齐林先生所言,“鉴于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意味着必须严格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力求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8]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所谓“绑架”是否为虚像而决定定性时,应抓住绑架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是否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就是看是否违背了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志以及被害人是否处于行为人的直接实力控制之下。至于欺骗手段,如果是未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愿,行为人也未实施任何暴力、胁迫等行为,笔者认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对绑架程度的理解,不可以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来衡量,鉴于本文第三部分会对此叙及,故不多赘述。
四、该案中李甲行为如何定性
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保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危险性)的高度一致。案中李甲主观上有绑架人质、索取财物的目的(这也只是从其后续的“恐吓信”推论而来),但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绑架程度,值得商榷。关于“绑架程度”“受害人人身限制程度”,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绑架行为”等同于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行为”,也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非法拘禁”加上“敲诈勒索”等于绑架罪,但笔者实在难以苟同这类观点。刑法对非法拘禁罪仅仅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基本相同,也很普通。为什么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结合到一起使其不法程度猛然上升以至于值得立法者对绑架罪规定如此严峻的刑罚呢?显然,在立法者心目中考虑的并非两种犯罪或两种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某种特殊犯罪类型。其绑架行为,并非仅仅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般程度上的受限,必须达到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进而要挟第三人。案中行为人李甲“用绳子捆绑住(李乙的)手脚,用胶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将其从(李乙自家的)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从中可以看出,李甲的离开,并未直接实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达到人质的生命安危度。故笔者认为:因李甲行为未造成绑架罪的基础客体--被害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从而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
笔者认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钱财(“恐吓信”中索要5500xxxx人民币)为目的,以诈(以李乙去向不明而慌称“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此时,李甲早已离开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胁,企图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李甲行为过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9],应依据刑法第274条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以体现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均衡等原则。
五、结语
以上仅是笔者个人学习与研究的一点心得,本文立足于现行立法,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其中详细阐述了“单一行为”说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性,并就引例案件中的犯罪构成作以简要分析,缺憾与不成熟是难免的,希望大家不吝赐教,法制漫漫长路其修远!
参考文献
[1] 阮齐林 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3页。
[2] 张明楷 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17页。
[3] 张明楷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4]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484页。
[6] 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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