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角色;旨在解决当事人纠纷;允许双方自行和解。但这种轻伤害和解机制在程序运作及具体规定方面还极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自愿性难以保障。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如果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不是出于自愿,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不是出自真实意愿,那么和解前提不复存在。但是在人际关系浓厚的中国社会,如何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如何避免被害人报复性地向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书面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意见》未对和解调停人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作法不一,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是视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由警察、检察官担任。在自行寻求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司法官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专业素质,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目前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要求司法官员将大量精力、时间进行和解也是不现实的,往往只能就事论事,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
3、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了轻伤害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有时被害人并不要求任何实际的赔偿。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4、赔偿范围不清楚,金额差别非常大。与法院自诉案件赔偿范围非常清楚不同,轻伤害和解赔偿额的提请要被害人同意,于是,同样是轻伤,一个被害人获得xxxx余元的赔偿金额,另一个却只有5千元。虽然每个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利用公权机关达到个人目的情况存在,需要公权力介入予以监督管理。
5、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现行轻伤害和解机制中没有社区代表的参与,司法机关对于轻伤害案件处理上更注重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即是否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则不甚重视,往往出现一“放”了之的现象。这无疑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三、构建我国轻伤害和解程序
(一)和解的条件
在展开具体的程序之前,轻伤害和解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包括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客观条件则是指是否在适用案件范围之内。
1、有罪答辩。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否则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2、自愿。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刑事和解虽然缘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以防止非自愿和解。同时,可在制度设计上予以保证:调停人在调解前应当向被害人和加害人提出,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或者受害人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加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经发现或者由被胁迫方提出,将撤消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而加害方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
3、适用案件范围。刑事案件具有复杂多变性,同样的轻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情节、社会危害性却各有不同,一律适用和解不妥。结合司法实践,可规定以下几类轻伤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1、累犯、团伙、黑恶势力、雇佣他人伤害他人的;2、有预谋或者持械作案;3、作案手段恶劣、动机卑鄙,情节恶劣、社会反响较大的。
(二)调停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立场中立、具备和解的专业技能和一定的法律素养。我国诉讼历来有调解的传统,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应以此为基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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