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专业的刑事和解机构,培训合格的调停人。和解调停机构实行行业协会管理,以保持在刑事司法机构之外的相对独立性与中立性。同时,在立法上规定司法官员对刑事和解实施司法监控,包括:审查决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现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审查并确定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及法律效力;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司法程序。
(三)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且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训诫、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社会帮教、工读教育等,是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化处置手段,但除赔偿损失外,其他处置手段很少适用。而且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尚未推行。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以供刑事和解适用:⑴劳动赔偿令。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选择直接为被害人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⑵社区服务令。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社会福利机构等。[③]
(四)和解的一般过程
1、和解的提出与受理阶段
法官、检察官、警官、加害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在受案后三天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愿意进行刑事和解还是诉讼?
刑事和解提出后,司法机关将案件转入社区调解组织,社区调解组织必须对案件进行“筛选”,看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可以正式进入和解程序,“筛选”——其实质是刑事和解的受理程序。为保证刑事和解效果,必须确定筛选标准。至于筛选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刑事和解协会所确定的筛选标准:有利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意愿并能够参与;和解过程对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具备安全性。[④]在具体标准上则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⑴加害人的罪责承认态度,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者力图缩小责任,则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⑵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
2、和解准备阶段
刑事和解前的准备过程由调停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由调停人主导、负责。调停人必须与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进行会面、交流,为双方当事人讲解和解中的注意事项,鼓励、倾听双方的情感表达,提供有关司法信息,与双方探讨和解可能对其带来的利弊,从而与双方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同时,调停人还必须对双方对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犯罪损失,分析损失赔偿的实现可能性。
3、和解阶段
这是刑事和解的关键阶段。在本阶段,刑事和解调停机构的专业调停人员将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对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则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谅解;最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为增强社区的参与力,加害人所在社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可作为社区利益的代表人参与刑事和解,司法官员应该现场或派员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
4、后续阶段
达成刑事和解书面协议后,调停人将以提案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警察、检察官、法官,由司法官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可,一旦效力认可后即终止对加害人的国家追诉。同时,调停人、社区矫正人员还要承担起监督责任:社区矫正人员负责监督加害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并有权在加害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调停人负责对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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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②] 晏向华:《刑事和解:体现和谐社会理念》,华东司法研究网(www.sfyj.org),2005年10月23日;
[③] 田泽波:《论检察机关轻罪刑事政策的适用》,华东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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