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具体操作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职业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
目前各地各行业的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司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在监狱司法听证制度中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现阶段实行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应涵盖监狱刑罚执行政策的制定,对服刑人员的行政刑事奖惩以及其他监狱司法方面的内容,在今后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的运作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3、 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
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笔者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往往能够帮助听证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
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其用意是让听证会组织机构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但如果发言人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听证主持人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4、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的问题。
在以往其他行业举行的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司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毕竟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相关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5、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除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以外,还应当起到对相关法律程序、制度的宣布和把握作用,总之他的立场应当中立并无偏颇,同时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司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6、建立对监狱司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内部的监督体系,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事件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监狱科学文明执法的一种制度,监狱司法听证应当依据相关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同时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三、监狱司法社会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㈠、杜绝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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