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问题之一。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公司、企业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为司法实务界查处商业贿赂工作扫平了法律障碍。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我国关于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层级较低,有的条文之间甚至相互矛盾,难以发挥效力,不适应中央部署的下大力治理商业贿赂实践的需要。有代表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治理腐败最完整且具有全球性、综合性和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法律指南,我国应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刑法中有关查处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使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法网更加严密,也更加科学有效。具体来说,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要件。根据《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足以构成贿赂犯罪。与《公约》相比,我国受贿罪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该要件在立法上有明显缺陷,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公职人员实施了利用职权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收买职务行为的事实,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图的有无及行为实施与否,均不影响其实质。如果要保留此构成要件,可以将其作为量刑的情节。 (2)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要件。我国刑法对几种受贿犯罪均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分歧,如谋取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已经谋取和尚未谋利益等,影响了一些案件的认定。按照《公约》要求,各类贿赂行为的行贿方和受贿方均应构成犯罪,并没有厚此薄彼之不同,但我国刑法却显得比较“宽容”行贿犯罪,主要表现在行贿罪构成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其意图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行贿罪便不能成立。根据《公约》第15条规定,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都成立行贿罪。因而建议借鉴《公约》的表述,以受贿人基于贿赂“作为或者不作为”取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3)扩大贿赂方式的范围。贿赂是行贿与受贿的中介物,贿赂内容的范围和种类,直接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对贿赂罪的打击范围和力度。《公约》规定的“贿赂”明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而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尽管学者中也有不同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以刑法规定为准。目前,我国刑法对贿赂的方式限定于给予或收受财物,但在商业经济活动中,贿赂方式多种多样,有财产性利益,如金钱、装修房屋等,有非财产性利益,最典型的如性贿赂。无论何种形式,都会对公平有序的市场造成破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对接受性贿赂之类的非财产性利益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可以借鉴《公约》规定的“不正当好处”的概念,把“获取不正当好处”作为贿赂方式。 (4)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将贿赂外国公司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针对的都是国内的单位和人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也逐渐增多,对国内企业境外行贿进行处理,从长远、整体看,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树立良好国际形象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还有代表着重从建立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角度,提出了进一步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的建议。 四、商业贿赂的犯罪心理及其预防 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人在一定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要想有效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心理的研究十分重要,这也是犯罪学的重要研究方法之一。中国政法大学的罗大华教授等部分与会代表就商业贿赂的犯罪心理及其预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罗大华教授认为,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在下列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的:(1)双赢心理。行贿人与受贿人都是在没有利益受损,而均为“最大利益获得者”心态的支配下,秘密进行肮脏的交易;(2)侥幸心理。商业贿赂案件的犯罪人一般自信谋划周详,作案手段高明,不会露出马脚;(3)贪婪心理;(4)冒险心理;(5)从众心理。当前商业贿赂在社会诸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