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养老保险
由于我国传统上将土地和家庭作为农民养老的依靠,对农民没有建立诸如城市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对于那些离土离乡的农民工来说,如果他们把在城市终身就业和生活作为自己的目标,就需要为自己将来的养老做打算,而对于那些打算以后回乡养老的农民工而言,由于计划生育的开展,农村家庭日趋小型化,家庭是否能够发挥养老保障的作用也是个未知数,况且农村也已经开始建立养老制度的改革,这样处于城市与农村两点间的农民工的养老问题也日益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有些地方甚至开始了有益的探索。如×××于2001年8月29日出台了《×××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账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对农民工养老保险这种立法规定值得我们思考,由于很多农民工来自外地,如果他们到别的城市就业,虽然理论上可以跨统筹转移他们在北京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但是如果该地不存在农民工养老保险统筹,转移统筹就无法实现真正的效果,而即使他们选择回乡务农,如果当地根本就没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当然也不存在个人账户,那么他们只好退出在城市里所参加的养老保险,回归到土地与家庭保障的老路上去。因此,我们除了在城市建立统一的民工养老保险,也要加大步伐建立起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这样在整体制度上才有衔接,农民工的养老问题才能真正解决。
5.生育保险
在农民工基本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都未建立的情况下讨论民工的生育保险立法似乎有些超前,但生育保险是人类繁衍下一代的重要保障,从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后的规定看,尽管实行的是企业缴费统筹,覆盖到了符合条件的全体女职工,但那些非正规部门和以非正规方式从事就业的女性被排除在外,女民工显然也不在目前生育保险保障范围之内,从整个社会角度出发,重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应当使所有女性都享有生育保险带来的保障,而由此所需的开支应由国家从税收中支取,这样不仅可以实现就业公平,亦可以解决女职工过多、企业负担的社会责任过重的困难,对我国社会长远发展也有好处。
第三(辅助)层次――寻求多层次的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为农民工构架切实的权益保护网。
1、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应在宏观上决策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在微观中协调农民工权益保障。
(1)加快城镇化进程,正确引导农村劳动力的流动方向。中外的经验表明,城镇化可以增加城镇就业岗位,因而加快农村规模经济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增加就业岗位,有效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就目前而言,国家可充分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通过征收“劳动者税”对农民的失业进行调整。也就是当国内经济不景气,失业率高时,可以提高劳动者税来限制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数量的需求,促进城市或本地区的劳动者的充分就业,反之降低劳动者税,刺激经济发展。
(2)建立“劳务服务公司”全面协调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国家有关机构可成立“劳务服务公司”,把进城务工及意愿重新择业的农民工组织起来,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公司出面联系业务,或是由公司派遣或是由农民工竞价从事相应的工作。而劳务服务公司应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对起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并由劳务服务公司代办医疗、工伤、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并负有维护农民工的权益的义务。实际上,农民工成为了劳务服务公司的正式职工,成为现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享受法律为其提供的一切便利。
(3)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农民工有序流动。国家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主要的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建立驻外劳务服务工作机构,开展就业指导,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办理证照等综合服务,同时,协调各部门关系,传递法规政策,并健全全国用工信息网络建设,开通网站与全国劳务市场联接,为农民工提供及时的就业信息,减少农民工流动的盲目性。
(4)加强教育培训制度,增强农民工安全意识。在农民工输出量大的地区,加快建设对农民工培训的体系,对劳动力转移前进行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