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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常有之事,按照各自管辖及法律法规,对此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这便有一个“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问题,即同一法律事实,只应该根据一个行为给予一次处罚。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实现民法的目的,则只需适用刑法,不宜另适用民法。在评价是否双重处罚时,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名义并不重要,实质中适用民事罚服务于刑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单一的刑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的罪名都有罚金刑,以刑法中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刑法规定对此罪,单处或者并处注册资本额的1至5的罚金,同样,在公司法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固然是惩罚性制裁措施,公司法所规定的罚款也是一种惩罚性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只适用刑法,就可以实现公司法的目的,在这种既触犯刑法又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果法院根据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那么原则上就无须必要再根据公司法令其交纳罚款了,当然在公司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与比例高于刑法的规定时,可以令被告交纳差额的罚款。从这个层次和意义来说,刑法与民法同步启动并不违反双重危险。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顾问陈泽宪在《市场经济的刑法调控原则》一文中所阐释的那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形成与运作需要法制。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机制中,刑法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经济法和民商法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和经济法、民商法必须在法律规范上保持协调。经济法和民商法的法律责任中,通常设有针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因而要注意经济刑法中的罚则规范与经济法、民商法中的罚则规范之协调。刑事罚则要与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衔接配套;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
二、先刑后民原则之所见
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同一事物往往同时具有多种属性。就违法行为而言,常常存在既是民事违法行为又同时是刑事犯罪行为,换言之,同一行为既是民事问题又是刑事问题,两者之间可能是非此即彼,也可能是亦此亦彼。这就要涉及到在同一案件事实中,同时引发刑事与民事两个讼诉,这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例如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等。对此,时下司法上似乎有一个司空见惯的说法,认为应采取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优先的原则,换言之,先刑事后民事。是不是这一原则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程序的必然规则,对其持否定的意见呼声并不示弱,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伟曾对“先刑后民”提出了合理质疑,指出从现实生活来看,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并列举知识产权经济犯罪案例,对这类案件中,恰恰应实行“先民后刑”,因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处理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另外,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的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行文至此,不由笔者想起了全国政法系统新近树立的一个先进典型---×××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鱼水,其以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为见长,11年来,公正高效地办结了各类民商事案件120xxxx件,其中30xxxx件属于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被当事人誉为“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好法官。关于刑民交错案件的处理机制,江伟教授秉持了一种折衷的观点,即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这使笔者不禁想到了06年5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