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
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
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
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
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
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
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
,截留上缴利润,
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
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
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
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
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
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
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
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
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
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
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
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
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
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
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