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例分析
原告王杰与被告王俊系堂兄弟关系,为同一村民组村民。2001年,原告王杰任村干部期间,为调解被告王俊与王义之间的用地矛盾,将自己承包的1.xxxx土地与被告王俊承包的0.xxxx土地调换。之后,原、被告按调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2004年7月,原告王杰提出换回与被告王俊调换的土地,被告王俊予以拒绝。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换回原来的承包地。
在讨论这起纠纷时,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方自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自愿对各自部分承包土地进行调换,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王杰要求收回被互换的承包地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可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30年不变,法律对合法的土地流转予以保护,但法律上的土地流转内容,应包括土地权利和义务一并流转。本案原、被告虽然互换了土地,但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记载原承包土地亩数,仍基于原承包土地面积上交农业税,既是以原有承包地向国家承担上交义务,就应对原有承包地享有权利。故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流转,原告王杰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换回土地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第二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法院支持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有利于保护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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