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流转收益中可能受到民间法的侵害。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城镇化的进程使得土地在流转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征地补偿和流转收益,这种收益在国家法而言对村社全体村民是共同享有的。但是就第三种农村妇女而言,由于外嫁妇女在户口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她们大都选择把户口继续留在本村社。这样就产生了土地流转收益在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户口留在本地的外嫁妇女要求享有平等的收益权,但是本地的习惯法显然不大可能会满足这种要求,同样是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的考虑思路,民间法再次与国家法发生矛盾,受侵害的还是这种农村妇女的土地流转收益权益。
二
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被民间法侵害,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问题域,其中任何一个问题都会牵涉到其他学科领域,如经济学,土地管理制度,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等等,本文现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学理探讨,寻求解决在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问题上的民间法和国家法冲突的路径选择。
1、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存在特性分析
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法制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已经非常广泛,即便是偏远的农村也要毫无例外地要受国家法的调控和规范。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似乎民间法应被成文法所取代。然而,时至今日,国家法还不能也基本不可能作到“一手遮天”,民间习惯法还在农村大量存在,它还有一定的存在空间。与强调严格限制、规则系统化和调适广泛化的国家法不同,同样具有社会调节功能的民间法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民间法的作用只涉及到村庄集体和个体利益关系。具体而言,乡土社会的民间法的特点表现为:(1)特殊性。每一种民间法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会减弱或者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绝对性。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往往强化为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就是先天性的无条件,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民间法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4)内控性。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利益价值
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因此,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称为了乡土社会中平时更为常用、村社更容易采取的准法律形式。所以我们才会发现和理解,为什么在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被民间法屡屡侵害的问题上,一方面是国家法对这种民间法的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就是这么多的村社居民在“民间法”的名义下以“集体合法”的方式侵害甚至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益。
2、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控制范围分析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社会控制是社会成员取得秩序和推动行为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 of behavior)的途径。其目的是使越轨行为者、群体回到规定的轨道上来,是社会系统恢复均衡。②在社会转型期,原有的传统权威迅速削弱或流失,而以良知、理性和法律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权威的建立又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就会出现“权威真空”。在利益驱动和权威丧失的双重效应下,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必然在沿革中国数千年文化传统的基础上,产生更大的社会控制功能。但是,一个成熟的市民社会中,民间法适用的深度和广度必须在国家法的规则框架之内 ,以填补国家法的某些漏洞真空为目的。具体来说,必须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1)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适,不允许乡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2)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特点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来处理;(3)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以由两者互动适用。显然,在关于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益的问题上,民间法一方面有“侵权”的嫌疑,在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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