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农村妇女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的调控空间;另一方面,民间法也有“串位”的嫌疑,在本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调适的互动领域,反客为主,民间法在调控和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时,神圣的国家法也成为了乡土社会民间法颠覆和重新解构的对象。
3、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调适分析
众所周知,国家法与民间法是一个互动融合的社会调控系统。国家法在强调制度,限制恣意的同时也取消了选择,民间法在强调乡情,限制专制的同时也取消了权威。民间法很多都是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在内容上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见长,这些优点也正好是它的缺点所在。因为民间法作为就是为调适利益出发的乡规民约,本身就带有巨大的利益性和相当的不严肃性,国家法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作为调控社会整体利益的国民公约,它带有严肃性和公利性,但是国家法也有缺陷和弊端,在某些方面甚至还不如民间法有效和管用。因此,从相当长一段时间看,立足于现实和相对的合理主义,民间法还有存活的市场,指望国家法完全替代民间法发挥功能是不现实的③。但是如果站在民间法的立场上思考问题,使国家法屈从于民间法,那么法律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价值,有可能代表和反映落后的利益要求,其结果表面上可能是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益被侵害,深层的后果却可能导致国家法无法在农村扎根。 因此,在农村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在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益的问题上,国家法应对民间法保持一定的相容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对民间法调适范围的指导和规范。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调适,才有可能使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问题上,国家法不会成为“好看不中用”的“花瓶”,民间法不会成为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恶法”。
三
从上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分析中,本文得出了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益问题得思考路径,即法社会学认为法律是多元的,法律多元主义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重要的是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有组织和决定的方式。因此,必须认真对待和研究民间法的产生来源、生存空间和调适范围,在实际层面上调和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冲突。
依国家法保护农村妇女长期而有效的土地财产权,完善其土地财产权权民间法,是解决民间法与国家法在农村土地问题上的路径选择。就本文所讨论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而言,乡规民约的民间法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前提和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承包法》等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农村妇女婚嫁外村社和本村社的,必须按照国家法的要求在户口迁入地依法享有土地权利;婚嫁后不迁出户口者,必须和本村社其他村民一样拥有土地承包权;土地因流转和征用而产生的收益,必须按照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收益的原则进行分配;但对因集体经营土地而产生的收益,可以依照各地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要求,在分配上依据其他投入情况有所分别。这样做,在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同时,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体现了乡土社会中民间法乡情性和实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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