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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政府政务  ○

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对此类问题定性比较疑难。此类问题中,行为人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不大。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和存在什么样的罪过,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在本类案件中,不应细分打击行为的

性质,事实上也无法区分殴打与伤害的区别,甚至殴打与伤害并无实质区别。只要出现了轻伤以上的结果,包括引发特殊体质造成的结果,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可见,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若打击行为本身没有造成轻伤后果,即使引发特殊体质造成死亡,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我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根据行为结果来决定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符。对于结果犯主观罪过的考察,必须以该犯罪所要求既遂结果,即危害结果为考察对象。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仅以造成的结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从而认定行为性质,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第二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把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我认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犯罪形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死亡均不是结果加重犯,因为:1、轻伤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不是必然递进关系,轻伤并非是重伤、死亡的必经阶段,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重伤标准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很多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不存在基本犯罪构成。2、伤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不管是轻伤、重伤还是死亡结果,都是伤害的结果,不能把伤害的结果分割开来。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属故意伤害罪主观内容。

关于打击行为造成特殊体质而死亡时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

1、行为人的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应当存在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根据客观情况应当认识到被害人与正常人有所不同而实施打击行为,因该打击行为造成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如某甲抓住一七旬老太太头发而撕扯,造成老太太因紧张、激动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尽管某甲不知道老太太有冠心病,其实施的撕扯行为也是轻微的,但其主观上明知打击一个七旬老人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仍为之,其主观上就是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相反,如果某甲抓住一个三、四十岁的年轻人头发撕扯,造成年轻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某甲的行为主观上就是殴打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但应当预见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预见,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打击对象的不同有时可以人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依据。

3、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而打击,应当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四、故意伤害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全部或部分实行犯超出了原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的犯罪结果应当由过限犯承担,原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过限行为要求行为人原预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超出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但在伤害案件中,在司法实践极为复杂和疑难,现举例分析说明:

1、各行为人预谋时均是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伤害行为。如甲在街上闲逛,见一对青年男女在谈恋爱,出于流氓之动机,上前调戏妇女,并对男方推推搡搡,有轻微的殴打行为,如打耳光等,在殴打中,男青年反抗中击中甲的脸,甲疼痛,遂照男青年的脸部猛击一拳,设定造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或击男青年左眼,造成重伤。

乙主观上仅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殴打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理由是:

1>乙没有伤害罪之故意。乙主观认识上只有殴打之故意。认定乙的主观故意要综合其他因素分析,如前因、动机、目的、是否携带工具、打击部位、对造成后果的态度等。2>轻伤结果是甲的行为造成。3>伤害后果虽与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不考察主观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一个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全部。

2、各行为人预谋时均出于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罪之行为。以上述为例,甲被打受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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