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伤害目的,仅是出于教训、殴打、出气等内容,或其他概括的故意,无其他证据存在重伤目的的,又没有出现伤害结果的,不存在未完成罪之形态。
六、教唆伤害与实行犯故意杀人竟合的处理。教唆伤害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是共同犯罪的过限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把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过限分为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我认为,用该理论解决教唆伤害中的过限行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所谓重合性过限,就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实行过限。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死了丙,甲故意伤害,乙是故意杀人,在伤害与杀人之间存在某种重合关系,就教唆犯而言,应视为被教唆的人实行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所谓非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除实施了教唆之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关系。例如,教唆者教唆他人盗窃,而实行犯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于重合性过限,由于过限行为、结果与教唆行为、结果存在一个重合性,故教唆者承担既遂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