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与治理模式,这一点我们留在后面有关中国法的历史中再加以讨论。 --------------------------------------------------------------------------------
注释
1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48页。
16参见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7—56页。
17A.P.d'Entrèves,NaturalLaw:AnHistoricalSurvey,
NewYork,Harper&RowPublishers,1965,P.7.
18亚里士多德,前注15引书,第六章。
19参见萨拜因,前注16引书,第十二章,十三章和二十章等,哈罗德·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七章,第八章。
20参见强世功:“马基雅维里与文艺复兴”,《兰州学刊》,1994年第5期。页29-30。
21有关近代科学对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参见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六章,亦见怀特海:《科学与近代世界》,何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四章。
22尽管古典自然法学家的政治主张和制度设计是不同的,比如霍布斯主张君主专制,洛克、孟德斯鸠主编共和,卢梭强调民主,但是他们所赖以得出结论的方法是一致的。
23转引自,A.P.d'Entrèves,前注17引书,页76。
24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引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页268-271。
25同上,页190-191。
26DolfSternberger,Legitimacy,
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theSocialScience,Vol.9,
p.244.
27比如JeremyAdams将合法化类型分为程序的、强制的、警告的、学术论证的和大众的五种,Hok-LanChan将合法化类型分为符号的合法化和现实的合法化。参见Hok-LawChan:,LegitimationinImperialChina,
UniversityofWashingtonpress,1984,pp.16-17,11-12。
28参见苏国勋,前注24引书。
29参见弗兰克·帕金:《马克斯·韦伯》,刘东等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页106-117。
30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马音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页266。
31尤尔根·哈伯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台北:时报文化,1994[民93],页128,129。
32参见基恩,前注30引书,页266—267;哈贝马斯,前注31,页129-131。
33Alb
rechtWellmer,Reason,Utopia,
andtheDialecticofEnlightment,inRichardJ.Bernstein(ed.),HabermasandModernity,Cambridge,
TheMITPress,1985.
34有关哈贝马斯的哲学和社会思想,参见曾庆豹:“论哈贝马斯”,《国外社会学》(北京),1994年第5期和第6期。
35转引自方朝辉:“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性——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学说”,《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4期,1993年8月,第35页。本节关于哈贝马斯对合法性与市民社会的论述主要参考了此文。
36借用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这一概念来分析中国历史的例证,当推WilliamT.Rowe的有关十九世纪汉口城市的研究著作,而对其以西方概念套中国历史的批评,参见杨念群:“‘市民社会’研究的一个中国案例——有关两本汉口研究著作的论评”,《中国书评》(香港)总第5期,1995年5月,第28—38页。对这种方法更广泛的批评见魏斐德:“清末与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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