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二年律令》,将必有大成。今后学慎书此论,希能从他处得以教益。
五、结束语:
从上面考实是否可衍生这样的陈述,法律在早期的初创年代,不可能在理论上未达到一个提升的过程之前就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而构成某种固定架构。而是由于为解决具体问题而逐渐递加的形成一种粗致的框架。汉代法律当属此状况,汉三章,汉律九章,是后世对汉律理论归结,而汉实际的律名状况,应如秦时,依其社会实际状况的变化,向己有的架构中归类或者创造出新的律名。即汉律名应是开放性,而非反限于固定的“三章”“九章”,依据其所调节具体对象而命名,还未成体系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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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太平御览·杜预《律序》》 转自《历代刑法考》
[3] 《历代刑法考》 沈家本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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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史记·吕太后本纪》 司马迁 撰
[13] 《晋书·刑法志》 转自《历代刑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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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晋书·刑法志》 转自《九朝律考》
[16] 《唐律疏议》 刘俊文点校 法律出版社
[17] 《晋书·刑法志》 转自《九朝律考》
[18] 《唐律疏议》 刘俊文点校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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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晋书·刑法志》 转自《九朝律考》唐律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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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晋书·刑法志》 转自《九朝律考》
[24] 《史记·文帝纪》 司马迁 撰
[25] 《史记·景帝纪》 司马迁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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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初律名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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