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农村基层组织制度不落实,财务管理混乱是其利用职务之便
,构成犯罪又一重要因素。
村级干部的违法违纪离不开财经管理。我们有的以“账务不清,财务管理混乱”为由推翻了上一届村委会班子,自己上台后又尽力削弱会计的职责,要求会计做假账等现象时有发生,使会计用职能来制约村官的管理体制无法实现。农村经济发展迅速,但相应的财务正规化管理跟不上,账务设置不规范,财务审批不严格,收支随便,白条下账、假发票入账、私设“小金库”等现象比较普遍,致使财务管理透明度不高,为诱发农村基层干部经济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加之有关职能部门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缺乏定期不定期的清理检查和审计,有时还出现真空,给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机。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定性问题
从办案实践来看,农村基层干部犯罪所立案件数与初查案件数的比例还是很小的,追究原因,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定性问题,是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法学理论界为此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1997年《刑法》确定的职务侵占罪是从原《公司法》源引而来的。当时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及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未将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列入其中。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此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区分的关键是:看其是从事自治行政事务还是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性质事务。当其从事行政管理性质事务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其从事村自治事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犯罪的则以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法理规定,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不难界定。难以界定的是:对非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小组长、会计、出纳、村民小组的会计、出纳以及受村民委员会聘用从事管水、管电等事物的村民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目前还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工作实践中,往往存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主体身份的认识不同,对于这一部分人员均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来定罪处罚的,这就存在案件管辖权的问题。
三、查办此类案件应采取的对策
完善法律法规,理顺管辖关系。
由于农村基层干部,特别是村民委员会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使其同时肩负着从事国家公务和集体事务的双重职责。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除了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客体有差异外,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是相同的。现实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委员有同时犯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其犯罪行为又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如果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立案侦查,对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及时、准确的惩治职务犯罪行为,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是不利的。最好由涉案金额大,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主罪管辖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处理,共同形成打击合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即使执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受案范围,便于司法实践,有力打击犯罪。
2、发挥职能作用,加大打击力度。
基层检察机关是打击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职能部门。首先要广泛收集农村发展中,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以来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现象和带有普遍性的经济犯罪问题要及时进行剖析研究,以掌握其犯罪规律,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提高立案率。二是要开展职务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农村基层干部的违法犯罪线索,做到露头就查,快立、快捕、快诉,以震慑“村官”犯罪。三是要加强与会计、审计、税务等部门及人员的联系协作,为侦查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审查账务、调取证据、提供帮助。四是发挥职能作用,与地方党委政府、纪监委加强联系,取得支持,确保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以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
3、落实规章制度,完善监督机制。
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深入开展农村民主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