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泛和有力的社会监督,提高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执法水平,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改善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7]人民监督员通过监督案件,切身感受到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做法,拉近了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考虑到民众的感受,有利于树立外部形象并为内部工作注入新鲜活力。
三、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其正当性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指出了我国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产生的根源,同时也指出了我国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敌我矛盾和人同内部矛盾”。因此可以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符合宪法规定,它通过刚性的程序将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了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是人民民主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有益尝试。检察机关按照宪法精神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行使职权,同时履行义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设计和创造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制度形成的依据和背景可以看出,它是现行法律体制内,依托宪法和法律基于检察制度现实而进行的制度设计。为了统一和规范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2003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规定和实施工作方案, 这些制度作为全面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全国、全省检察长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下发执行。目前,先期试点已收到了良好成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初步显现,增进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理解、信任和支持。通过实践证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易发、多发问题的部位和环节置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之下,促进了检务公开,提高了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密切了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从而为开展检察工作奠定了更为深厚的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了宪法上的正当性,但与人民陪审制度相比,既缺乏大量的实践来丰富完善操作的细节,同时也没有具体法律的规定,这一制度是检察改革的重头戏,同时也是一项法律创新,要使这一制度能够长期坚持下去,为人民检察事业发挥作用,就必须在合宪性基础上将其纳入法律轨道。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亟需的立法改进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置,在促进案件实体公正和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两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它是在符合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基础上,汲取国际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制定而成,这一改革措施对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自侦案件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以往各项社会制度改革中,可操作性强、实效高已成为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通过实践,我们认为制度还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完善,从细节上保证制度的公正性,便于实际执行。
(一)人员选拔程序
当前,人民监督员的遴选办法还处于探索阶段,从区检察院的试点情况看,xxxx人民监督员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占7xxxx,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xxxx(法律专业xxxx),其中女性xxxx,组成架构能够适应当前监督工作需要。有观点认为人民监督员应从人大代表中产生,因为人大代表的法律身份形成了相应的监督权利,但没有检察机关主动导入接受监督的程序,人大对检察机关的权力监督难以体现和实现。这一观点忽略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广泛代表意义上的社会监督,绝对化了人大监督作用层面,从而使人民监督员产生的范围变窄,成了一个特定群体的监督,失去了制度包涵的民众层面意义。建议对人员结构上可以以地市级检察机关为单位,调控总体比率,采用“四三三”办法,对人大代表取其民众代表性,在人民监督员组成中占4xxxx,对政协委员可以取其参政议政特点,占3xxxx,群众团体、社区等其他人员占3xxxx,既保障和强化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也实现了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
(二)将监督模式统一更改为事后监督
人民监督员所监督的“三类案件”中除了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外,另两类都是事中监督,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决议。这种做法类似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不同,后者发表的意见属于审判程序中民主集中,其个人意见对合议意见产生影响,检察权的司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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