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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一隅之见纪检监察  ○

要求人民监督员会议的审查应为事后审查,即对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的生效决定提起对案件处理的监督程序,而不能因为监督活动可能对检察侦查和公诉带来负面作用和障碍,从而影响检察机关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同时,我们在建立制度时也不能疏忽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避免因审查期限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能及时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监督工作仍未完毕的,承办案件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请检察长批准,依法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从高检院公布的数据看,截止2004年5月,各试点院共监督结案87xxxx,其中不服逮捕的7xxxx,拟撤销案件的27xxxx,拟不起诉的51xxxx。人民监督员表决同意检察机关拟定意见的78xxxx,占9xxxx,不同意的9xxxx,占1xxxx。尽管《办法》第三十三条已作出规定不得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监督程序的事中审查还是可能会对相对人权益造成影响,使相对人的可预期权益因“遭遇”监督程序的介入而延后。人民监督员制度采用事后救济渠道不受期限制约,相对人的预期权益不受侵犯,监督的范围将更广泛、
   过程更细致,同样可以达到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的效果,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保密义务规定的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符合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原则规定,但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还缺乏上位法的明确具体规定支持。人民监督员的保密义务仅有《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的罚则有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但两个条款没有明确相互指引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有权了解案情的只能是特定人员,人民监督员以其特殊身份介入到案件处理过程当中,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享有阅卷、旁听讯问、询问、质询等权利,掌握了案件相关信息,特别是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提起正处于侦查阶段,不利于案件侦查保密要求。人民监督员的本体是社会人员,来自于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果不采取法律措施加以义务限制,那么无疑会造成新类型的司法腐败。建议应当参照对侦查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在立法上作出完善,建立相应的问责制,以保障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实践中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检察机关的各种专项清理、检察长接待日及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管理实行征求意见等活动,带动其自觉进入检察工作角色,以增强工作责任感,树立保密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1] 陈党.论加强人民监督.理论与改革.1998.(4)
   [2]樊崇义.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人民检察.2004.2.
   [3] 黄曙 陈艳.人民监督员制度探讨.人民检察.2004.3 
   [4]邓小平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2.
   [5]黄曙 陈艳.人民监督员制度探讨.人民检察.2004.3
   [6]李彦军.略论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体制改革.检察实践.2004.5
   [7]樊崇义.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人民检察.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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