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
义原则。(注:参见(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他的理论
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
地位的愿望。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刑事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而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
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在谈到秩序时说,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
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
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显然,
在社会生活中存有某种秩序、某种一致性和某种恒久性。如果社会生活中不存在这样一种有序性的东西,那么
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能力做好自己的事情或满足自己最基本的需求。(注:(英)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
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通过上述对正义与秩序的分析,可
以看出,无论人们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有多少种不同的认识和多大的争论,但至少有一
点共识,那就是其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即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
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
,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罪犯及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最终达
到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的统一。此外,社会正义是内容,社会秩序是形式,当我们强调维护社会秩序时,不应
忽视其内容是否是正义的。正如博登海默教授所说:“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
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
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注:(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五、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框架的设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1.补偿资金来源及管理
“资金不足”是反对者的主要理由,也是怀疑者的担心的原因。因此,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筹集足够的
资金,十分重要。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社会捐助等。关于犯罪
人缴纳有几个思路:其一是对某些罪犯适用的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其二是借鉴瑞典的做法,令被判管
制或拘役的罪犯再向专门基金缴纳一定的金钱;其三是考虑将管制或拘役“以罚代刑”。既可起到惩罚犯罪的
目的,又可充实专门基金,达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其四是罪犯在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
量金钱。早在1990年,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在
布鲁塞尔国际监禁代表大会上就提出请求“有条件自由”的囚
犯,应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比例的积蓄,并把这看作是囚犯本人的一个确实无疑的悔悟信号。(注:(意)加罗
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