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也随之呈上升趋势,在这一不断高涨的犯罪率的背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几个明显性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女性犯罪率逐年攀升;其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三,未成年人犯罪中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比重增加;其四,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智能化;其五,团伙类犯罪上涨。这样,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性动态趋势与刑罚的教育功能就难免存在矛盾。因为,刑罚的教育功能,是从刑罚的个别预防角度入手的,它摒弃了刑罚的惩罚、谴责和威慑等因素,进而来强化教育的感化功能。而针对未成年人的感化,在某种程度上就降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造成未成年人在未深刻反省自己行为之前就先入为主的潜意识存在一个结论,即自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有错,也是能够为公众所谅解的。由此,罪与刑的不对称性使得刑罚在遏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上并不充分。虽然刑罚的严厉并不一定是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严峻形势的一剂良方,但是刑罚的过度无能却必然纵容未成年人进一步的犯罪。
(三)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效果与时空转变后效果难以保持的对立
除了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人罪犯外,其他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在未成年人犯管教所、劳教所(轻微犯罪行为)等未成年犯服刑场所接受教育改造。在行刑过程中,有严格的管理与教育制度,如收押制度、劳动生产制度、改造教育制度、警戒制度、生活制度、接见和通讯制度、取保候审和释放制度、奖惩制度等。由于这些教育改造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差异性,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通过行刑过程中的教育改造达到所预想的目标和效果,在时空条件转换后,即未成年人从一个人造的相对封闭的社会关系网中过渡到自己所必须面对的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之后,因为各种外在环境的刺激与引诱,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成效与其脆弱的神经又必将面临一场新的对决和考验。现实中不断上升的未成年人再犯罪率从实证角度清晰地表达了这一困惑所在。因此,回归社会后,未成年人势必面临客观存在的种种社会现象和客观条件的侵袭,教育改造的效果易被社会上消极因素所摧毁。
(四)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标签”与教自改造的对立
未成年人人生阅历浅薄,生理发育期间需求旺盛,渴望自立、自尊、自强,希望其他人能够对自己有所重视,不愿意受外界的管束与限制,在日常生活中希望逃脱父母和老师的监管而过一种自由自在的生活,奢求急于求成,希望自己的所作所为能够引起同龄人或其他人的关注。当未成年人从少管所等行刑机构中投入到现实生活中时,世俗的眼光使他们无处遁形,违法犯罪的不光彩“标签”将伴随他们生活左右,一种无法摆脱的阴影时刻笼罩在未成年人的心头。正是在这种标签的笼罩下,未成年人的正当需要得不到很好的满足,主动参与意识时时受到限制,无法融入到现实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在其影响下,当未成年人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受到挫折时,难以克服的内存冲动或愤世嫉俗的怨恨就外化为危害行为,从而消灭先前教育改造所取得的成效。
(五)未成年人教育改造与刑罚目的层次性的冲突
在整个刑罚目的的体系上,存在一个等级序列,如果承认存在论的刑罚目的优于价值论的刑罚目的,那么报应论的刑罚目的在级效上显然要优于预防论的刑罚目的。而且,在预防论的内部,既然都是以功利价值为基础,那么从价值量上予以衡量,预防大多数人的犯罪比预防具体犯罪人的犯罪更符合功利的内在要求,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是自然的结论。因此,从报应——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位阶是刑罚目的内存层次性的表现。显然,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原则是注重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结果,它越过了报应和一般预防对特殊预防的限制,这样可能既有失刑罚的公正,也不符合功利的一般性要求。
从英国《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是预防,并且淡化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仍然强调处罚的重要意义。罪与刑只要在一定的社会中还存在着,二者就必须相互对应,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能以单纯的思想说明与口头承诺等形式完全取代刑罚的固有惩罚性内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偏重的重心在于保护和预防,但是孔做到“教育为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惩罚为辅”,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并且,这种主辅序列也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前提是对未成年人能够教育,即通过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知罪悔过,迁恶从善,不致再犯。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报应在刑罚中的意义,并不是赋予报应的原始等量报复和积极物理强制等内容,报应的内容是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而不断与时俱进的,对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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