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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刍议思想宣传  ○

约过失责任存在的主要区别如下:

1、这两种责任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通过接触,进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侵权责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且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

2、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4、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5、两种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类型或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表现为对缔约方财产和人身损失的物质赔偿。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存在着其他方面的区别。如: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免责事由不同等等。

三、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及第58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四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保护、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法定义务,所以根据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及缔约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应当知道给付不能的,对于非因过失信赖其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是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四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在:(1)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2)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3)缔约时未尽保护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4)缔约时未尽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而给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五是缔约时缔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六是缔约人因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人一方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方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来予以赔偿。

四、结语

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关缔约过失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还是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维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能促使人们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寻求法律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诚实信用成为从事契约活动任意当事人所必须恪守的准则,并能够认真诚实地对待谈判对象,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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