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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出庭作证一些基本问题研讨思想宣传  ○

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有利于被告人对警察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揭示,使法庭及时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使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切实得以提高,使其合法权利切实得以保护。警察出庭作证,兼具接受事后司法审查的功能作用,可以克服警察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片面的执法观念和特权思想,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尤其对于根治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意义重大,这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将发挥积极作用。


   (五)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有效地支持公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及时有效地揭穿被告人、证人恶意翻供的谎言,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可得到及时有效的澄清。这既是对公诉的有力支持,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审判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延期审理、甚至久拖难判的现象。


   (六)警察出庭作证将对提高证人出庭率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将有助于转变社会舆论对证人的偏见,警察的出庭作证行为将以其积极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带动广大公民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推动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完善和“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深度重构。


   当然,在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问题上学术界亦有不同见解,但持异议者拿不出比较充分的富于理性的论据,去阻挡这一已形成广泛共识的必然的立法选择。他们从法理上否定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种种观点,不仅已为许多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实践证明是缺乏说服力的,同时在理论上的根据也并不充分。


   1.有人认为,证人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承担侦查任务的警察是可以替换的,因而不符合证人的特征。事实上,就警察证人作证的内容看,其具有确定无疑的不可替代性,因为其一旦承担了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和掌握特定案件特定情况的不可替代的特定人,对这些情况不可能由亲历侦查活动的警察以外的人员代为作证。


   2.有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自我证明”,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实,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具有支持公诉的功能,并且还承担接受辩方质证的义务,并不是警察说什么法官就自动采信什么,警察出庭,给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辩方律师一个当面就有关证据的收集情况进行质询的机会,有瑕疵的证据将会在辩方律师的步步进逼下露出破绽,同时有助于查明控辩双方就有关证据所发生的争议的症结所在。因此,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的过程是一个“自我证明”的过程的话,其又何尝不是一个“接受审查”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仅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有助于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


   3.有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有悖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原则。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警察出庭作证的全面执行,必须以废止《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即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为前提,并明确规定警察的证人资格。从实质上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没有发生身份竞合,其侦查在先,出庭作证在后,在其出庭作证时,其身份已由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主体转换为审判过程中的证人,并且其所需要证明的仅仅是其在侦查活动中亲历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换言之,其在法庭上所要做的事情就是对其在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说明,回答质询。对于这样的作证内容,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不仅没有回避的必要,而且其必须因此承担不能推卸的作证义务。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即警察就什么问题在法庭上作证,实际上是指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无论从国外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看,还是从我国有关专家学者的立法主张看,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应包括两个大的方面: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犯罪情节或其他法定情节。其中包括:1.目击犯罪发生的事实;2.当场制止、抓获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3.受理案件情况,包括有无自首情节等;4.拘留,逮捕过程;5.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其中包括供述态度、有无立功表现等;6.其他实体法事实。


   警察就实体法事实出庭作证时,主要是就自己感知的案件情况和情节,以言辞的方式向法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这时出庭作证的警察的诉讼地位同普通证人相比并无两样,不同的仅仅是其作证内容来源于其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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