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工作细则》的规定,又显得过于原则而不适于司法运用。因此,填补法律空白,明确授权卧底侦查的合法性,才是当务之急。我们认为,卧底侦查适用范围必须是针对特殊而且重大的犯罪才行。这主要是出于刚才所言的法益权衡的考量。因为只有当卧底侦查所可能侵害的法益远远小于所保护的法益,这种安置卧底警察的行为才有其现实价值。显然,它不能被适用于轻微犯罪。另外,它必须具有特殊性,即并非所有重大案件都可以适用卧底警察进行侦查,唯有那些适用普通手段难以奏效而非得运用卧底侦查手段的案件才行。从这个意义上看,卧底侦查是最后手段,具有补充性。根据国际惯例,主要是毒品犯罪、集团犯罪和恐怖犯罪这类有组织犯罪方可适用。为此,警察机关必须事先有周详的计划,拟定预期的侦查结果才行,当然不能妨碍卧底警察实际操作中的自由裁量。
其次,制定富于操作性的卧底警察运作程序。我国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卧底侦查作为特情侦查的一种,其审查批准权与实施指挥权皆由公安机关独立主管领导,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样做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内部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可能由此滋生利用办案的隐秘性特点而行公报私仇或者发生私下与犯罪集团勾结的情况,并主张在检察机关,设置独立专业的“特案检察官”,由其专门负责特情侦查的审查,然后报由检察长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7]笔者以为,这种主张参考了德国的经验模式,无疑是合理的,既有效规避了现行卧底侦查自审自批的巨大风险,又符合刑事政策历来所主张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原则。
最后,完善卧底警察选拔和权益保障机制,明确违法侦查的责任原则。由于卧底警察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时常深入虎穴狼窝,承载着巨大压力,又要时刻保持对人民的忠诚与事业的热忱,心里要是没有一个春天的话,绝对经受不住考验。因此只有极少数优秀的警察才能胜任这样的工作,这就需要我们建立起严格的选拔机制,以免将那些素质不过硬的警员也混入其中,滥用卧底侦查权,甚至变节,与犯罪分子沆瀣一气、同流合污。另一方面,卧底侦查是一项高危险的活动,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卧底警察身份不慎暴露,极有可能招致杀身之祸,即使卧底警察在破案后恢复身份,也极有可能遭到犯罪分子的疯狂报复。因此建立卧底警察的身份保密制度和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就十分必要。而这一切在我国都没有相关法律保障,无疑对出生入死的卧底警察是极不公平、极不妥当的,亟待加以完善。此外,还必须明确违法侦查的责任原则,严禁卧底警察实施陷害教唆的不正行为,对于卧底侦查所涉的无辜被害人应当实行救济,应视为因公益保护而做的特别牺牲,因而得以请求国家赔偿。
五、结语
相对于西方国家对卧底警察制度的完善法律规定来说,我国的立法至今仍是一片空白,无疑是过于落后了,与我们今天大力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经常性运用卧底警察的现状也不相适应,实践中发生的大量关于卧底侦查引发的案件,正凸现了缺乏规则矫治的弊端。笔者认为,在法治的视野下,政府的任何公权行使,都应当有一套明确而完善的制度来加以规制,方能使善良的民众可以预见公权将如何行使,合理规避自身的风险,也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逾越特定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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