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政策研究室与×××妇联于1995年9月下发的旨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关于解决农村妇女婚后落户、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就这样规定:“农村妇女结婚(指丈夫或婆家系农村户口)的,离婚、丧偶妇女返回娘家或再婚的,男到女家落户的,都应户随人走。”于是,“妇从夫居”的旧习俗被披上了红头文件的显赫外衣,而妇女在走向夫居的过程中再次被无情的从属化了。值得深思和叹息的是,强化妇女从属地位的,却恰恰是以争取彻底的男女平等为宗旨的相当一级妇联组织。
其次,“测婚测嫁”政策漠视妇女对婚姻的实际需要,是对“妇从夫居”习俗的再次强化;而“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政策则忽视了妇女在缔结婚姻时必须以丈夫住地为中心迁移而必然产生的对土地的失去。从性别的视角考察“测婚测嫁”和“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等被普遍遵照的土地政策,我们发现它们都无一例外的站在了男性本位的立场上,“测婚测嫁”的政策实际在告诉妇女,只要到了快结婚的年龄,你们的土地就必须得减少(这一政策完全不考虑妇女所享有的不结婚的权利);而“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又使那些迫不得已要到夫家落户的妇女同样无法分得土地,依靠土地的妇女没有了自己可以掌握的生活来源,其结果则必然导致妇女在经济上对丈夫的依赖,相应的后果就是人身关系上对丈夫的从属。我们看到,男主女从的男性家长制在这里再次得到了政策性的强化。而在这样的政策指导下,因婚姻变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自然只需由妇女承担,而男人却可以以“不变应万变”。国家或地方政策尚且如此,我们又如何能要求乡规民约在制定时要具备社会性别的视角呢?
第三,“男外女内”的社会结构导致女性群体利益的边缘化。长期的男权文化积淀认同了“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结构,如同政府官员绝大多数是男性一样,当今的农村干部几乎清一色也都是男性,即便偶尔点缀性的安排了个把女性村干部,一般也只是在不重要的位置上做个摆设。不难想象,当决策者都是男性的时候,男性的共同利益就自然会被带到政策之中得以体现,而决策机构中女性的缺席,使得女性群体的要求和声音难以甚至无法被表达出来,导致女性群体的正当利益整体上被遗忘、被忽略,被边缘化③。
不可否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受侵害,有政策的不合理,也有乡规民约漠视妇女儿童权益以及传统观念习俗的根深蒂固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存在。当公民认为权益被侵害后又不可能从侵权人那里讨回公平的话,能够想到的办法自然是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了。
二、法律文本中找寻农村妇女应有之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四十八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毋庸质疑,《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是同为中国公民的男女在各个方面的平等,显然是包括农村妇女在集体土地使用及收益分配问题上与男子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尽管《宪法》具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和司法的最高依据,但是,我们的国民是否都建立起了《宪法》至上的理念呢?回首我国诸多违宪事件的发生④。我们稍一留意就会发现:法律原则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脱节现象随处可见,而在法制实践过程中,脱离法律原则的事件更是屡见不鲜。公民时常无法感受到被法律保护的权利所能带来的实际利益。再看一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一些法规,我们又轻而易举的发现,《宪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很大程度上就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和执行。尽管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以促进两性平等为宗旨对妇女在各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三十条就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但是,遗憾的是,由于具体操作性的欠缺,《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未能发挥出其作为特殊法的应有效用。于是,随着社会发展诸方面关系的变化,法律法规的修订、修改不仅在所难免且也是必须之举,而农村妇女在寻求司法保护、权益救济的过程中,不得不被动的在法规的改变中随“法”逐流。
1988年公布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八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又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十一条还规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据此,在1999年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妇女因土地使用、收益分配等问题引发的权益受侵害案件,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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