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避开其中的一些规定,实施曲线收购:或者先把国有股转让给社会法人性质的财务公司,在股份性质转变为社会法人股后,再通过受让社会法人股或者直接进入该收购公司完成管理层收购;或者利用他们在企业的种种影响力,协助购买方通过压低净资产评估值以便宜的价格买下股份,再叫新股东出让部分股份给他们作为回报或直接进入该公司,让该公司以股权激励的方法无偿划转给他们;或者他们直接虚设收购公司,里应外合完成收购。因此该《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形同虚设,各种“曲线”式的收购依旧仍在继续。因此,该《意见》事实上仍然不能有效解决管理层收购可能产生的最大问题——侵吞国有资产的困惑。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原则上的重大进步
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颁行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成为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并从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场所、转让方式、转让程序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收购主体(允许个人作为受让主体)、进场交易、信息披露、价格发现等市场化规范上体现出重大的进步,如果能够严格按照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4、缺乏实际执行力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2005年4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国有大型企业管理层持股下了禁令,其中规定,“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让热闹的管理层收购一下子冷了下来。但是2005年8月,×××又出台了《×××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其中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外,管理层(企业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可以增量持有本企业股权”。因此,在事实上,管理层持股仍然在继续。
5、《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下称新《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下称通知)的政策走向
随着全面修改的新公司法的实施,管理层购买股份又从法律上得到许可;与此同时,国企产权改革的深入推进,对国企管理层给予股权激励的呼声又日益升高。在此情形下,2005年岁末,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出台了上面的这两个文件,标志着全国范围内国有大型企业管理层持股,从政策上显示出严格控制下的放行姿态。两文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允许大型国企管理层持股,并对“管理层”提出了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更为具体、确定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管理层”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进而,新《意见》间接提出了管理层持股的定义。本意见所称“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不包括对管理层实施的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但是明确指出“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既显示出对大型国企实际控制权仍然保持着十分警觉地态度,同时表明:允许在大型国企管理层持股,不等同于许可管理层大规模收购,管理层购买大型国企的存量股本,仍处于锁定状态,并再次喊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口号;
第二,在对待国有产权转让方式上,新《意见》指出“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同时,《通知》指出,“管理层要取得改制企业绝对控股权的……应进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这样的规定,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中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显示出适度的宽泛性和灵活性,既符合国际惯例,也与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发育的成熟状况相适应。
第三,对管理层持股的许可主体和禁止主体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