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一个社会问题。而且也给法学领域提出了许多新的思考和挑战。比如,宗族的法律危害性是什么?宗族给法律带来了什么样的冲击或影响?在没有法律传统的非西方式的乡土社会能不能允许宗族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它有没有好处?我们在立法中怎样保护有利的宗族?限制非法的宗族?在社会变迁的过渡时期,怎样引导农民学会运用“现代”的法律手段?现代的法律又怎样才能步入基层,为农民接受?中国本土化的法制建设应如何搞?等等这些问题,既实在、又具体,今天的法理学应作出一个象样、实证的、深刻的回应。
《比较法研究》95年2期编后小记《立法与风俗》中有这样一段评论,给笔者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编后记说,今天立法在数量上是急剧膨胀和范围上是无所不包,但立法却越来越成为单纯的国家行为,非国家的组织、团体不得染指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民俗基础被极度忽视,甚至以立法改造乃至摧毁民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
些通行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民俗可以在不加严肃论证和立法辩论的前提下用一纸法令加以禁止,这是颇勘忧虑的事情。文章还援引历史法学派人物萨维尼的观点“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也就是说,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以此说明一个民族的风俗乃是深层次文化观念的外化形式,是文化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风俗不能受到任意破坏。
笔者非常赞同这种有远见卓识的分析。沿着这一思路,做进一步的阐发。
法律是什么?它与国家有什么内在的必然联系?古今中外的学者提出过不同的看法,农村宗族问题的出现,再次为我们设定和回答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好的角度。孟德斯鸠说过“法律有各种不同的体系。人类理性所以伟大崇高,在于它能够很好地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
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规则。”[1]笔者认为,我们过去对法律的认识基本上是一种以国家为中心的“公”的法律观,人们多注重对法律条文、制度和机构的认同,注重将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器所组成的体系视为唯一的秩序。这是应该的也是正确的,但事实上,在每个社会中都需要有各种不同的规范模式,以满足诸如家庭、宗族、社区和政治联盟这样一些社会单元的需要,这些规范模式模仿着国家法律的机构和符号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利用着法律的记号和功效。它们同样是一种“法”,至少是一种“准法”,宗族制度实质就是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准法”。法国学者布律尔充分表达了这种认识“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
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既有超国家法,也有国家法”[2]因此,“法律可以是有组织化的有序体,也可以是无组织的松散体。”[3]具体到中国,mzd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精僻地分析过,在中国封建社会,具有“公”和“私”两个结构体系,“公”的体系就是集权专制国家的政治权力,“私”的体系则是的“族权、神权、夫权”即家族势力,它们构成了一个极其完整牢固的封建社会结构,瞿同祖先生针对这种现象也曾指出“在社会与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这种权力的时代,家族实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我们可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之内的纠纷及冲突首先应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1]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中国社会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运作机制,一是由国家或法律确认的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二是由宗族或村落维持的体现旧价值的礼俗机制或称“民间法”。法理机制具有规范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是一种带有“公”的性质的深层规范,采用的是一种压制型方式。而宗族制度更多的是靠相关主体对该规范的普遍认可,靠情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