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属于一种“私”的浅层规范,采用的是一种补救型、自治型的方式。中国的宗族不仅仅是一般的血缘团体,他们是一些私法团体,宗族对“族人”的管理体现了一种“法”与道德并用的原则。[2]它仍属于法的一种形式。
我们继而分析法律的功能和价值。从控制的角度讲,法律是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然而我们反过来试问一下,解决纠纷的手段难到只有诉诸法律手段才行吗?再进一步讲,难到通过法律手段就能真正解决了问题吗?让我们以具体的实证调查来分析。例如,当某一边远山区的农民为某一纠纷寻求法律帮助时,他可能会碰到
这样的问题,离城远、交通不便,属于哪家受理分不清,要化费多少费用,法官的态度怎样,要多长时间处理完毕,结果会不会满意等等,这些对他来说都是既麻烦又没底的。在没有法律传统的中国社会,不仅人们的权利意识淡薄,而且运用权利的能力还十分低下。据一份调查数据反映,5xxxx以上的农民不懂自己有些什么法律
的基本权利,有8xxxx以上的农民没有请过律师。明人王士晋在规劝本族子弟止讼的《宗祠条规》中就表达了这种担忧“太平百姓,完赋役,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盖讼事有害无利,要盘缠,要奔走;若造机关,又坏心术;且无论官府如何廉明,到城市便被歇家撮弄,到衙门便手胥皂呵叱,伺候几朝夕方得见官。利直尤可,理
曲到底吃亏;受笞杖,受罪罚,甚至破家。忘身辱亲,冤冤相报害及子孙”[3]
一个社会如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诉诸法律,它所导致的结果可能会带来“法律爆炸”的危机,即诉讼成灾,积案如山,办案拖延,再进一步讲,由于法律只重视事实和证据,只关注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而不涉及他们关系的其他方面,因而诉诸法律解决的最终结果可能也并不如人意,有的甚至可能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造成和加深了社会反常。在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已经可以找到很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惨遭失败的事例,在理论上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要降低对法的理想化期待的呼吁。在西方社会,随着法人类学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外之法”的作用,注重“未开化民族”中“活法”的意义。特别是近几年来,西方社会面
对蜂拥而来的诉讼纠纷和“法律爆炸”的拖累,提出了诸如院外案件处理日常化、群众化;发展院外的有效解决争端的机制;鼓励调解和妥协,阻止当事人运用法院解决纠纷等。以日本为代表,它们就采用了一种抑制诉讼,鼓励调解、限制司法规模的“小司法”的路线。费孝通先生曾说过“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运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1]可以说,在乡土社会里,“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控制工具。说服性的控制工具,如暗示、模仿、批评、报酬、赞许、反应等,往往比法律有较高的功效”[2]。
我们已经只道,法律之所以能发挥作用,必须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受控主体对该规范的价值评价力量。法律的实现,其根本保障归结为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的国家强制力,但这不是唯一的。法律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对法的价值观,有了这种价值观,人们才会认可国家
强制力的公正与必要,也才能够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由于人们凭经验感觉到法律是有益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了法律的控制力量”[3]在中国漫长的历史时期,社会调控的能量不高,“天高皇帝远”,社会秩序很难扩展到四野八荒的农村,法律没有内化为人们的价值观或内心需要,固其对社会的控制、影响极为有限。这种有限,促使宗族关系有条件外化为一种秩序。既然法律具有多元的表现形式,它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那么允许宗族作为一种法外资源或手段存在,在现今社会得到改造和利用就是可能的。
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因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和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宗族不是轻易灭亡的。起码在短时期内是这样。如马克思说“社会经济形态的发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1]
在传统的宗族制度中,宗族制度作为促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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