们之间协调的规则。它的重要功能就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框架或模式,在这个框架里,人们可以相互影响。它的运作体现了伦理的作用或对伦理的依靠。通过依靠世代相承的血缘系谱关系来界定族内严格的社会规范和权利与义务,长幼尊卑各司其职,默守着本家族的道德规范和清
规戒律,皆不得逾越本分。若有逾越或违背,就要受到家族的制裁,在族人的眼中,族长就是法官,族规就是国法,所谓“正以家法”,宗族就是通过族长和其他长老的权威,通过非正式的规则包括伦理规范、价值取向、道德、习惯等文化性因素的作用有效地协调和控制着族内的摩擦纠纷,实现对家族成员的行为约束。因而宗族这种特殊的制度适应了特定的经济关系和人文环境,铸造了超稳定的社会系统,生长在这一特定文化土壤上的人们共享着它所载的信息,并内化为人们的价值选择。损益的高度一致促使人们能相互关注彼此的行为,每个人事先都已知道其他族人对他的行为作出的反应和评价。可以说,它培育了一种社会的人格,体现了一种“熟
人社会中”的管理模式。由于这种模式处理的手段简单、易行、有效、经济,所以它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乡村的社会生活,为现今的村民所接受。实践表明,当人们在处理那些地区范围比较小、人们之间的关系比较亲密、争执时间较长,争执的性质和后果不大的纠纷时,运用具有“私”法性质或礼俗规范机制的宗族制度
就非常有效。特别是在解决家族内部的财产纠纷,赡养纠纷、婚嫁丧聚纠纷和口舌纠纷等方面,作用更大。说穿了,只要现今的农民大多数仍被束缚在固定的土地上,限定在依附性很强的血缘组织中,熟人社会的互助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没有得到得到根本的改变,其所采用的宗族保护机制也就难以有根本的变化。卢梭说过“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1]
在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机制的功能是经常互相交叉渗透、共同协同作用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人们向社会提出管理模式的不同要求。过分倚重于国家法律的控制手段,轻视宗族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会失衡,不利于从根本上圆满解决问题。宗族的存在,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丰富或弥补了国家制定法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宗族的合理运用是国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重要的支持系统,是社会支援和规范控制的一个重要源泉,是农村社区中基本的聚合力量和维持社会秩序在常态下运转的重要保证。在中国这种非西方化或缺少法律传统的国度,让渡一些非国家行为来调控乡土社会,利用带有礼俗规范或“民间法”性质的宗族制度来解决某些范围内的纠纷是值得重视和研究的,当然,法理型的统治是社会的主流,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因而利用宗族的范围和力度都必须是有限的、过渡的。
三
从历史进程和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宗族势力代表了一种落后的社会力量,它有其危害性,放任、美化宗族制对中国法制建设极为不利。宗族势力恶意膨胀的最终结果必然是阻碍法律执行,使一个家族成为一个小王国,成为法外之地。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宗族维持秩序的
范围在缩小,宗族发展的总体定位是处于逐步消解的过程中;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在一定时期或局部地区,宗族有回复和破坏的倾向,比如,在一些宗族势力强大的地方,出现了封建的宗族组织凌驾于基层党组织,族权代替政权,族规取代法律的反常现象。在农村的一些乡镇企业,特别是个体经济、私营企业中,企业的
领导者基本上掌握在有一定血缘关系的家族手中;家族势力成为党政组织行使权力的中介,政令通过村委会传达不了,通过家族的力量则可传到农户家庭。在有的地方,族内的一切纠纷从大到小完全由族长按族规处理,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放在眼里,有的甚至公然违反法律,如禁止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否认女方有继承权。在一
些农村,如嫁至他族的已婚妇女因故自杀或非正常死亡时,往往发生死者父方的家族成员成群结队去其夫家“闹人命”的事件,轻则吃光喝光,重则毁家焚屋,导致械斗,造成人员死亡,在一些农村的选举中,某些家族出于维护自身小团体的利益,经常凭借其族大、人多的优势,把持选举,甚至出现以家族势力拉票、毁票的手段干扰选举,破坏选举法。严重的地方,甚至公然置政府、法律于不顾,抵制国家法律,政策,抗粮、抗税、抗计划生育;一些家族成员在狭隘、自私、保守、自大的心理支使下,为了本家族的利益,甚至有时是为了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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