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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