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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物业管理条例思想宣传  ○

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账、按户核算。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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