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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自治、成效与完善乡镇街道  ○

关系并没有重大变化,乡镇党委政府可以通过对村党支部的有效领导来间接地领导村委会。指导仍变为领导,服务也变味为命令。另一种是村级自治组织强调自治,对乡镇的指导、指示表现为不听话,甚至抗上。如此一来,使我们的政权在某些地方失去了基础。乡政村治的矛盾,实际上反映了官治和自治的矛盾。而如何解决这个,我们的相关法律还比较模糊。  

 自人民公社以后,国家权力从村级组织退出,乡镇政府便成为国家政权的基础和末梢,党和国家的各项任务、目标、计划。最终都要乡镇政府贯彻落实。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还有对乡镇考核实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经济发展三个一票否决。乡镇政府为了完成上面的任务,就不得不对村级组织进行权力渗透和干预。要有自己的代理人和自己的腿。说到底,是村级自治了,可是乡镇及其以上的权力结构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权力的惯性作用并未改变。而村民自治,说到底又是对国家权力的重大制衡。自治是还权利于公民,合理划分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自治就意味着某一事物按照自主、自律、自由的规则管理自身。乡政村治的矛盾是体制纵然,是农村政治体制改革不协调、不配套使然。   解决这个矛盾,从根源上说要深化农村政治体制改革,要调整利益,精简机构。但这不是一日之功。目前可以做的是乡镇政府要改变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政府只管客观性,方向性的指导和领导,把一些不该管、不必管和管不了的事让社会去管。强化村级自治组织自主、自律和自我保护的功能,变直接干预为间接指导,变命令为协调、协商和服务。应明确规定乡镇政府在村级选举过程中的监督权、指导权。要求村级组织协助开展工作的权力等等。以制约抗上。还要确定村委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乡镇政府非法干涉时的行政和法律救济权。以制约乡政对村治的违法行为。同时,改革对乡镇政府的考核内容和办法,缓解其工作压力。若指标任务最终要落实到村民,要充分考虑到自治的现实并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得到其认可。   (六)、关于罢免权   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的罢免权作了规定。其第16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规范村民行使罢免权,让村民能慎重而稳妥地行使罢免权。但该条款太注重慎重和稳妥。以致让村民几乎无法行使罢免权这一最重要的监督权。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尽管有不少地方的村民不满村干部,也有些村干部确实有应该被罢免的事实与情节。但根据法律规定,却根本无法罢免他。现实生活中,罢免权的行使也十分少见。对罢免权的行使需慎重稳妥。但慎重稳妥的目的仍是行使而非不行使,现行的法律规定似乎已背离了立法的本意。   首先,对罢免的提起,法律规定必须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民。这个规定在当前农民大量流动的大环境下,使得罢免的提起相当困难。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更不用说罢免的提起和酝酿过程中会受到罢免对象千方百计的干扰破坏,让罢免案达不到五分之一的法定提起条件。其次,罢免案即使提起,也很难获得通过。与村干选举的双过半不同,罢免的通过则是一过半,即罢免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在当前的情况下,能够召集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开会已十分不易。而要这过半数的村民几乎一致地通过一个罢免案则更困难。第三,主持罢免的主体是谁?法律规定是村民委员会。这里其实是个悖论。若有五分之一的村民自发联名提起对村主任的罢免,该村主任就必须自己组织并召开罢免自己的会议。他不组织召开会议怎么办?何谓及时召开?法律规定得都不十分明确。我认为,罢免权是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慎重稳妥的前提下保证村民罢免权的行使。该法律条款应作如下修改:一、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改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二、罢免的通过由一过半改为双过半,与选举村干相同,即有选举权的村民一半以上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村民一半以上同意。即罢免成功。三、改变主持罢免的主体,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罢免改为由乡镇政府或人大主持罢免,以解决罢免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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