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返还收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能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 划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的思路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要看其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比较规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般都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章程,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机构一般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社员出资、积累资金和银行贷款,也有国家补助的少量资金,这些财产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员不得拒绝以这些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另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均要进行登记注册,方可有效成立。这些构成条件,符合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要件,可以依法登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现实状况是,由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尚无法律依据,登记状况五花八门,有的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或企业,有的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有的在农业部门登记(严格地讲这无法律效力),大部分则没有登记。据典型调查,没有登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约占7xxxx。 (二)合作杜法人符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征 民法对不同经济社会组织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法人类型,赋予不同的民事法律地位,顺应了近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特色和发展趋势。从法人制度建立和发展演变的历史看,法人制度因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有较大差异。 1、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 大陆法系一般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私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这种划分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对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标准,有的认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法人的设立者为标准,国家或公共团体是公法人,其他组织是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标准,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者是公法人,否则是私法人,等等。现在,有公法与私法的融合互动的趋势。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西方法律中最重要的法人分类。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公司、合作社、银行、商会、农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都属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如各种慈善团体和基金会等),只能从事公益性活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管理、变更和解散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同,社团法人主要受特别法调整,如公司、合作社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财团法人一般只在民法中简要规定,管理活动由章程或设立人的意志决定。 2、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所以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相关分类,但这不等于英美法系对法人及其类型划分没有相关的理论和规则。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分两类,一类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叫集体法人,集体法人指由多数人组成可永久存在的组织,包括了大陆法系中的公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等法人类型。另一类指由一人经拟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任法人。 3、我国现行民法的法人分类 我国未采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我国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我国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中的企业法人,又按照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我国民法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突出了不同所有制的特殊性,将此作为唯一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不应是所有制成分,而应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我国目前企业法人的范围,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我国现行法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社团法人概念也不同。我国将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统称为社会团体,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属于财产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我国民法的社会团体法人,只相当于大陆法系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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