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4、划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的思路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何种法人类型更符合其特征并有利于发展,确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和发展趋势看,如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不恰当的。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合作社法人,比较符合实际,也符合国际惯例,这也是目前多数人的意见。鉴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没有合作社法人的分类,可考虑两个方案: 第一方案,修改民法通则,设立合作社法人的分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下来,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定,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加以规定。”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保持法人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形态,是完善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律专家马俊驹认为,“商事主体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只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组织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确,它都会顽强地存在,这就要求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应是开放性的,不应对法人成立规定过多甚至苛刻的条件,否则会减少人们对民事主体形式的运用,反而压抑了社会生活的生机。社会经济发展会促使人们创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形式,实际每一种组织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之前,在实践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两位法学专家的建议,值得认真研究。 这一方案可能耗时过长,为解迫切之需,能否对民法通则进行法律解释,并在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时,直接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合作社法人。 第二方案,在不突破现行法人分类的前提下,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包括2xxxx小类,如果按照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联营企业等)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企业类型后,则成为普通企业、公司和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国际上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含义广泛,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并按公司法组建的经济组织,也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经济组织,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的法人归类不存在法律空白。在美国,合作社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各州的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英国的合作社,既可按公司法登记为公司法人,也可按民事法的特别法登记为合作社法人。按合作社法人登记,合作社的资产构成和经营范围受限制,但税收上有优惠。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国家由于民商法分立,合作社是按民法调整,还是按商法调整,也有不同。德国法系的一些国家(德国、瑞土、瑞典、丹麦、挪威、意大利、韩国、日本等),有关合作社的规定,大多按照商事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德国对于以经济为目的的联合体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登记合作社,分别制定了特别法子以规范,资合公司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登记,合作社按照《德国合作社法》登记。在这三类联合体中,前两类属于资合公司,即取得成员地位是因为占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合作社则属于人的联合体。 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埃及、南美洲诸国),有关合作社的规定,或按商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或按照民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国根据所从事活动的性质不同,把公司分为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两大类。商事公司包括合股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类,适用于1996年制定的《商事公司法》。民事公司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经过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针对不同类别的合作社,法国于1947年颁布了统一的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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