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其作用是协调并补充各种针对各类合作社的特别法。1972年9月之6日的该国法令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联盟是区别于民用公司和商业公司的专门一类公司,享有法人资格并享受充分的权利”。 各国对合作社立法模式的不同,既受合作社发展实践、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态度等因素影响,也受立法传统、立法体系的影响。但无论哪种立法模式,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都承认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在立法时,既要注意借鉴先进的外国法律,又不能盲目照搬。只要合作社的法人定位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发展,就是好的,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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