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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乡镇街道  ○

些年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国家在立法时,社员资格逐步开放。日本农协组织发展的历史较长,其社员资格分为两类:一类是农民以及从事农业活动的合伙公司或从事农业活动的其他公司,称之为正式会员,享有投票权和选举权。另一类是非农民,包括居住在农协所在地区的居民,或被认为适合使用农协有关设施的人,以及农协所在地之外的农业合作组织等。后一类为非正式会员,不享有投票权。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加速,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的居住界限越来越模糊,农村正式会员数目逐渐减少,而非正式会员数目逐渐增加。   在我国,是否允许非农民及其他法人组织加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看是否促进了合作事业的发展,不必拘泥于本本。当然允许的程度,不能改变合作社的性质。   (三)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ca)第3l届大会对合作社作出了新的定义,这个定义被国际劳工组织(ilo)《合作社促进建议书》(2002年6月20日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完全认可,这是一个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国际性标准。这两个组织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的原则有七条: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的社员控制;社员经济参与;自治与独立;教育、培训与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注社区。合作社定义中的“联合所有”(jointly—owned)不是“共同所有”(common—owned),“联合所有”是确认社员个人在合作社中的所有者权益的,而不是过去理解的否定个人所有者权益的“共同所有”。“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合作社的法人治理机制,即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这与含义很不确定的“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的概念也有区别。国际合作社联盟31届大会确定的合作社的价值是“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与团结”。合作社的伦理价值是“诚信、开放、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   美国联邦没有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合作社的制度特征体现在联邦的三部反托拉斯法中,但法律基础是各州的合作社立法。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可概括为三句话,“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在最近的50年中,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显示了一些新的制度特征,合作社更接近于普通的股份制企业,但与普通股份制企业不同的是,不允许少数人控股。   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合作社发展也出现了四个趋势:引入股份制;联合趋势加快;合作社功能扩展;引入公司运作机制。   在我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无论是

实际工作者还是理论工作者,对界定为“民办民管民受益”还是比较认同的。有的学者对“民办民管民受益”作出理论解释,认为其实质是一种“约定共营经济”。“约定共营经济”有三个支点:一是劳动者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为劳动者所有;二是约定性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的内容,是由合作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共同约定的;三是共营制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参加者共同经营的。   我们要立一部合乎中国实际并同国际合作社运动接轨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首先要真正全面理解合作社的国际性标准,其次要重视近些年国际合作运动发展的趋势,第三要紧扣中国国情。我的看法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上,既不能过于宽泛,无视国际上认可的共同标准,体现不出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把什么东西都装到合作经济组织的大筐中,又不能落后于时代,一切都先从“罗虚戴尔”原则做起,体现不出时代特征。   (四)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范围的界定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考虑是不包括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的界定,需要在制定物权法时认真研究。在此之前,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农村合作金融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因为金融是特殊行业,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还在改革之中,改革的成效还要靠实践检验。农村的各种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合作经济组织定义、原则和价值取向的,则应在调整范围之中,不符合的,应继续执行现有的相关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之后,一些协会逐渐转轨,按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改造自己。   (五)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界定   竞争机制产生平等的交易机制,平等交易机制前提是交易双方要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就不会有市场上的平等地位。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要解决其法人地位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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